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峰,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澧县,住湖南省澧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十检公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赵峰先后从湖南省长沙市通过大道物流公司将自己灌装的300余件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水井坊等白酒托运至十堰,销售给胥万银(已判刑),并收取货款19万余元。
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在侦查中查获的54瓶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白酒,经鉴定均为假酒(该批白酒已被公安机关销毁)。
另查明,贵州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均为中国驰名商标,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申请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峰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贵州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剑南春、国窖注册商标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峰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赵峰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其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赵峰于2019年2月21日自愿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认可。
湖南省澧县司法局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的(2019)澧司评字第028号“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结果为:赵峰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以往表现较好,系初犯,加之其监管条件较好,具备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
最终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主动为其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湖南省澧县司法局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对被告人赵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