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民初50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大召营恒昌商店,地址新乡县大召营镇南北街中段路东“恒昌烟酒”。
经营人:马世娟,女,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西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法敢,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新乡县大召营恒昌商店(以下简称恒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王飞燕、恒昌商店经营者马世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法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巨大的品牌效应,其拥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青瓷”品牌具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公司许可,经洋河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经核查,被告店内销售的白酒,非原厂生产,侵犯了原告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既给原告名下的品牌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给消费者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权利人被侵犯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产品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的危害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产生的巨额支出,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被告恒昌商店辩称,我们的酒都是供货商送的货,作陈列展示用的,酒都是由厂方地聘人员提供的,也是他们自己摆放的。
我们签订有协议,定期拍照,每三个月发一瓶。
摆放方式都是他们自己确定的,协议是2016年签的,自动续签,我们的酒2018年厂方配合工商联合大检查都没有问题的,我们不构成侵权,也存在酒被调换可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苏酒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商标公证书。
证明:洋河酒厂对上述商标享有所有权。
2、《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证明: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苏酒集团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产品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样品采买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明:恒昌商店所售“海之蓝”白酒系假冒洋河酒厂注册商标的白酒,苏酒集团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产品已被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保存,恒昌商店利用洋河酒厂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洋河酒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4、洋河驰名商标公证书。
证明:恒昌商店所侵害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故恒昌商店应当承担较高赔偿款。
恒昌商店对苏酒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们的酒都是正规厂家供的货,不存在假酒,即使有假酒也应该向供货商主张,再者酒也存在被调包的可能。
恒昌商店于庭审中提交其与新乡县正汇商贸有限公司、新乡市华阳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莱菲特酒业有限公司所签陈列协议,以证明案涉“海之蓝”酒来源合法,其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仅提交相关协议并不能证明涉案白酒系上述公司提供,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洋河酒厂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酒类,即“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授权书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经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包括就中国大陆生产或流通领域销售的所有有关洋河酒厂商标的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对侵害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调查、申请公证、起诉申诉等维护洋河酒厂权益的一切合法行为。
2018年5月1日,洋河酒厂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卫同志鉴定洋河、双沟产品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利。
授权范围为全国,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止。
恒昌商店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新乡县大召营镇南北街中段路东。
2018年6月23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在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工作人员王万岳的监督下来到新乡县大召营镇南北街中段路东、门头标示为“恒昌烟酒”的商铺。
杨玉宝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并微信支付人民币160元整,杨玉宝对上述商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王万岳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
2018年6月26日,苏酒集团工作人员许卫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鉴定,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2018年7月11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520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480ml“海之蓝”白酒壹瓶。
该产品包装盒上显示生产日期:20160618,生产批号:252942A3。
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中央显著部位标有字体较大的“海之蓝”字样,字体与洋河酒厂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一致。
包装盒及酒瓶“海之蓝”字体下方标有“洋河蓝色经典”字样,与洋河酒厂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近似。
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伪辨别方法进行了说明:正品产品包装盒盖上标注的是“生产日期”和“追溯码”,位于盒盖上部,且字符是在生产过程中以流水作业的方式分别打印上去的,大小不一,而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是“生产日期”与“生产批号”,且字符是整体一次性打印上去的,比较整齐。
洋河酒厂出具的苏洋鉴:Y20170002141号《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载明,样品来源为公证购买,查获地点为新乡县大召营镇南北街中段路东、“恒昌烟酒”,送鉴样品名称为52度海之蓝壹瓶,样品批号、生产日期为20160618,252942A3。
鉴定项目为商标标识、包装材料,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进行鉴定,内盒生产日期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另查明,恒昌商店成立于2008年4月1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世娟,经营范围包括:烟、酒、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恒昌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且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中央显著部位均使用了“海之蓝”字样,包装盒及酒瓶“海之蓝”字体下方标有“洋河蓝色经典”字样以及酒瓶整体形状、瓶身包装设计、瓶盖上所显示的图案等均与洋河酒厂商标一致,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恒昌商店作为销售商疏于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苏酒集团要求恒昌商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恒昌商店辩称该酒来源合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称该酒并非其店内售卖、存在调换可能等与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520号公证书所公证事实不符,该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苏酒集团未举证证明因恒昌商店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恒昌商店获得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洋河”、“海之蓝”、“蓝色经典”等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恒昌商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苏酒集团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恒昌商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县大召营恒昌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乡县大召营恒昌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县大召营恒昌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新乡县大召营恒昌商店负担238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