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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滨海县欧乐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9民初48号
案件名称48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滨海县欧乐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欧乐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48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欧乐福超市,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环城路学府壹号小区门口旁。

经营者:刘德洋,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滨海县欧乐福超市(以下简称欧乐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欧乐福超市经营者刘德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刘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刘德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经营者:刘德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经营者:刘德洋)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56元;

4、判令被告(经营者:刘德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作为“青花瓷”品牌的拥有者和运营者,原告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携旗下山西青花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的深度融合与紧密传承,并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白酒同时上市,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社会认可。

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原告申请,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对“青花瓷”进行宣传推广,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但市场上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日渐增多,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声誉和市场销售秩序。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徐东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以5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二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二张。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判如所请。

欧乐福超市辩称,1、被告销售的白酒来源合法。

被告是通过正规的渠道代销品牌白酒。

除原告故意购买的两瓶外,并无其他人向被告购买,原告没有任何的损失。

依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销售者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是因为原告故意购买涉案产品而产生的后果,该损失也仅为购买两瓶酒的损失,被告也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所代理的白酒生产商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取得国家生产许可证的合法的企业。

在江苏白酒生产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其包装盒上明确标明注册商标为“虞姬”,该商标和原告“青花瓷”商标具有明显的区别,并不构成侵权。

3、原告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日用品、以及经济贸易咨询,并没有生产白酒的经营范围。

但原告开展维权诉讼,公开的达到1682起,开庭公告388件,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

青花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商标权属以及知名度的证据 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证明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青花瓷”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证明8699703号注册商标“青花瓷”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

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证明原告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以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

第二组证据: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侵权证据 4、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开业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面积1200平米,资金数额为20万;

5、证据保全公证书;

6、公证封存的商品;

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合理开支的证据 7、购买侵权商品票据56元;

8、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计1000元;

9、关于律师费说明,计1000元;

10、公证费票据600元。

证据7-10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656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评选单位不能证明合法;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经营面积只有100多平方米,并不是登记的1200平方米;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违反公证法和公证程序相关规定。

公证地在滨海,但公证机关是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违反了跨区公证规定。

公证书申请人是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实际申请人应当是本案原告,发票明确标注是支付公证费的主体是原告,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6公证书的出具是违法的,同时该实物也不是被告销售的产品,不认可;

证据7认可;

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有异议,该票据与公证书的申请人并非同一主体。

欧乐福超市提供以下证据: 1、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只有销售并没有生产资格。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

生产许可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随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由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销售给被告,单据上购货单位并不明确;

且营业执照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随附单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说明被告在进货时并未能审查相关生产单位,而是事后取得。

综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原告身份,原告青花瓷系列白酒均为原告关联公司生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核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7-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供了相关荣誉证书的彩色照片,因此,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6,系公证书及侵权实物,公证书载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受青花瓷公司委托申请公证保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虽存在跨地保全的情形,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但公证保全的事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生产许可证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随附单、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有关事实作综合认定。

根据青花瓷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朱明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9月20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2月15日,青花瓷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系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好评。

2017年11月13日,受青花瓷公司的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8日,公证员马某、高某与徐东亮来到盐城市滨海县环城路学府壹号小区门口旁的“欧乐福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亮进入该店,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两瓶(单价人民币28元),支付购物款56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

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并拍照,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为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012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封条,内有带外包装的酒2瓶。

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部中下部均以较大字体竖列标注“青花瓷”字样,中上部同时标注“虞姬”、“虞姬神”图文组合商标;

瓶身中下部以较大字体横列标注“青花瓷”字样,中上部同时标注“虞姬”、“虞姬神”图文组合商标。

另查明,欧乐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德洋,开业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文具用品、办公用品、五金、家电电器、蔬菜、水果、冷鲜肉、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欧乐福超市销售含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是否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商标侵权,欧乐福超市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1、欧乐福超市销售案涉“青花瓷”白酒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欧乐福超市销售的2瓶白酒在外包装盒和瓶身标签显著位置均标有“青花瓷”字样。

经比对,与案涉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的字音、字义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欧乐福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欧乐福超市提出案涉“青花瓷”白酒注册商标为“虞姬”,故不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青花瓷”白酒除“虞姬”、“虞姬神”图文组合商标外,还突出使用“青花瓷”标识。

案涉“青花瓷”白酒突出使用“青花瓷”标识,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是一种商标性使用。

因此,本案主要比对案涉“青花瓷”标识与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欧乐福超市提出青花瓷公司恶意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就市场上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净化市场,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

2、欧乐福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欧乐福超市销售涉案“青花瓷”白酒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欧乐福超市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欧乐福超市在答辩中声称,其代理的是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青花瓷”白酒。

欧乐福超市作为代理商,应当审查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

案涉“青花瓷”白酒,除了有“虞姬”、“虞姬神”图文组合商标外,还有“青花瓷”标识。

案涉白酒上的“青花瓷”标识,突出醒目,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一种商标性使用。

欧乐福超市除应当审查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以使用“虞姬”、“虞姬神”图文组合商标外,还应审查是否可以使用“青花瓷”商标。

但欧乐福超市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青花瓷公司未提供欧乐福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青花瓷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欧乐福超市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海县欧乐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68947号“青花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海县欧乐福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滨海县欧乐福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杜德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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