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117号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产业集聚区**新长南线与通袁线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金娇阳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人民路与青岛路交叉口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勇涛。
被告:漯河市金阳饮料厂,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人民路东段北侧。
投资人:张勇涛,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
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和美华联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市城郊乡茆田村(和美华庭)。
经营者:杨小平,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知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金娇阳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娇阳公司)、漯河市金阳饮料厂(以下简称金阳饮料厂)、宁乡县城郊乡和美华联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和美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千百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到庭参加诉讼。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百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ZL2017300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金娇阳公司和金阳饮料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和美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雷保宽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该专利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
原告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灌装的“千百知”品牌果汁已成为其主打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金娇阳公司、金阳饮料厂生产、销售及被告和美商行销售的“金娇阳苹果醋”产品使用的玻璃瓶容器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设计,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金娇阳公司和金阳饮料厂共同提交答辩状称:二被告从来没有生产、销售过涉案苹果醋产品。
原告无法证明涉案苹果醋饮品系二被告生产,不能仅仅依靠涉案苹果醋饮品的标签上注明生产厂家为二被告即判定二被告侵权,不排除其他厂商冒用二被告厂名生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
原告被授予外观专利许可时间为2018年1月1日之后,本案中涉案苹果醋产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月日,当时原告还没有被授权,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美商行未向本院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2018)豫新延证内民字第199号公证书、专利授权许可协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832号公证书、公证购物电脑小票、公证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结合当庭勘验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案外人雷保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瓶子(千百知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7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雷保宽,专利号为ZL20173007××××.7,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具体如下图所示:2017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日,雷保宽与原告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协议,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涉案专利,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起诉,专利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专利许可实施费用为每年36万元,共计108万元。
该专利授权许可协议于2018年2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8年7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林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李卓然一同前往湖南省宁乡市319国道与先锋路交汇处一家标有“和美华联”字样的店铺,肖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金娇阳苹果醋”(售价10元)、“湘哥·湘妹Hey!
吃醋吗”(售价10元)等字样的商品各一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所购商品经公证员加贴封条后连同电脑小票交由肖林收持。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832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袋,显示袋内装有玻璃瓶装的饮料产品一件,瓶体正面标贴上标注有“金娇阳苹果醋”字样,背面标贴上标注有被告金娇阳公司和金阳饮料厂的名称和地址(与登记地址一致)以及“生产日期:见瓶身或瓶盖打印处”等字样,该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具体如下图所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和瓶盖处均未发现标注生产日期。
为进一步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本院当庭进行勘验,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提供的手机登陆微信后扫描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标贴上的二维码,跳转至名称为“漯河市金娇阳饮品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点击“产品展示”栏目项下的“玻璃瓶果汁”子栏目,在出现的页面中展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和瓶贴均一致的产品图片。
被告金娇阳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植物蛋白饮料、果汁饮料、风味饮料的销售。
被告金阳饮料厂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饮料生产、销售。
被告和美商行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小五金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因专利权人在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的同时还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维权,故原告有权就专利许可使用期间内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瓶子,系相同产品。
经当庭比对,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金娇阳公司和金阳饮料厂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但在其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正、背面瓶贴上注明的厂家信息以及当庭勘验结果显示在与被告金娇阳公司相同名称的微信公众号内展示有相同产品的图片,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金娇阳公司和金阳饮料厂共同制造。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本院根据原告公证取证的具体时间(2018年7月26日)以及被告金娇阳公司和金阳饮料厂作为正常经营的生产型企业理应维持连续生产状况,合理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时间应在涉案专利的许可期间之内。
被告金娇阳公司和金阳饮料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被许可人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益,应依法连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和美商行作为经营多种品类商品的小规模零售商,通常不具备识别其所售饮料的瓶体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专业能力,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在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已查明的情况下,和美商行仅需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金娇阳公司和金阳饮料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提交的专利授权许可协议中虽约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但缺乏相应付款凭证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依约向专利权人实际支付了该许可使用费,因而专利授权许可协议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参照,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金娇阳公司和金阳饮料厂的侵权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相应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金娇阳饮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阳饮料厂(投资人张勇涛)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ZL20173007××××.7“瓶子(千百知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苹果醋产品;
二、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和美华联食品商行(经营者杨小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ZL20173007××××.7“瓶子(千百知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苹果醋产品;
三、被告漯河市金娇阳饮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阳饮料厂(投资人张勇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被告漯河市金娇阳饮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阳饮料厂(投资人张勇涛)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刘义平书记员胡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