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
法定代表人:JEREISSATINETOJEAN。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婧,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亨泰利食品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路242号。
经营者:韦其智。
上诉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阳春市亨泰利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广东省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向上诉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俏审判员 张 正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彦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