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4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首信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大道路口自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544172705。
法定代表人:张祝银,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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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市首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格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11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在受理格力公司诉首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首信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和侵害商标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格力公司诉请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均不明确,应当由首信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首信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首信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对首信公司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了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首信公司的网络侵权行为可以由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格力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属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首信公司的管辖异议应予驳回。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首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首信公司仍以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格力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涉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涉嫌侵权行为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格力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首信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