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刑初82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秋侠,女,1974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二部刑诉〔2021〕Z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秋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秋侠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9月,被告人陈秋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低价购入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茅台、五粮液等系列知名品牌白酒,并在其经营的石家庄市桥西区言鼎烟酒商行进行销售。
案发时,衡水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陈秋侠经营的店铺及库房中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知名白酒150余箱。
被查获的白酒经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
经衡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假冒白酒总价为26.78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酒厂鉴定证明及资质,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秋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因系未遂,且被告人陈秋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秋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三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以内,禁止被告人陈秋侠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