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初7242号原告:福建南平荣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光,执行董事。
被告:盐城市泰隆粮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春兵。
原告福建南平荣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田公司)诉被告盐城市泰隆粮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荣田公司以被告泰隆公司侵犯其名称为“一种柔和型大米抛光辊”、专利号为ZL20101012××××.6的发明专利权为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第396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101012××××.6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南平荣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