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民初36号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立独流老醋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老火车站/div>法定代表人:张殿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和合百货购物中心。
住。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五马路郭家灌庄村马街与佛光路交汇处东50米,门店招牌“和合购物”)。
经营者:周红。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坤坤食品商行。
住。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宅子村/div>经营者:邹传江,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合味达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立独流老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独流老醋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和合百货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和合百货中心)、泰安市泰山区坤坤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坤坤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和味达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光、被告坤坤食品商行的经营者邹传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和合百货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合味达美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停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026209号味达美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判令被告二、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026209号味达美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在瓶贴上使用与原告的瓶贴相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8万元,判令被告二、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四、判令被告一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是第3026209号“味达美”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长期以来,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产品研发、宣传和推广,使“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等产品成为调味品中的杰出代表,“味达美”商标的知名度日益提高。
同时,“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亦成为市场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其精美的装潢属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装潢。
随着上述商标及“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酱油标贴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津味鲜”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该商品还使用了与原告“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相近似的装潢,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和合百货中心、坤坤食品商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立独流老醋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诉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案涉商品的标签、装潢,以及设计图案的商标权。
根据原告提供标签和与被告使用的标签,在隔离状态下进行观察,两者在标签、结构、排列、位置、颜色、搭配、图案设计字体及大小均不相似,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
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民事行为。
第二,原告诉称本商标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潢、包装等,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18万元的经济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坤坤食品商行辩称,不同意给原告赔偿,无任何依据。
和合百货中心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3026209号味达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第3026209号“味达美”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授权书。
证明:原告被许可使用涉诉商标,并有权利以自己名义起诉。
证据三、200430112208.X号的专利证书及标贴打印页。
证明:孙德善于2004年申请了味极鲜酱油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四、专利使用证明。
证明:经孙德善许可原告自2004年就使用涉诉标贴作为商品装潢。
证据五、山东名牌证书及荣誉证书22份。
证明:味达美酱油在社会上获得各界好评,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六、广告合同9份。
证据七、《名厨》杂志广告18份。
证据八、与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合同10份。
证据九、各大电商销售原告“味达美味极鲜”商品的网络打印页。
(包括天猫、京东、1号店、阿里巴巴、苏宁易购、飞牛网)。
证据十、判决书八份。
证明:“味达美”酱油有一定影响商品的装潢多次受司法保护。
证据三至证据十共同证明:“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证据十一、(2018)莱钢都证民字证第56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
当庭打开证据十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一瓶1千克的酱油,酱油正面有一瓶贴,颜色为上黄、下红组合,在酱油的瓶贴正中标有津味鲜字样,津味鲜文字的后面底色分别为蓝、红、绿,在瓶贴的左上方标有天立中华老字号,在瓶贴的下方标有制造商天津市天立独流老醋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在瓶贴的背面标有配料表、保质期、地、地址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老火车站话:022-68815101、6881****、二维码等信息。
证据十二、原告产品实物、原、被告产品比对照片。
证明:被告商品标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二者装潢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十三、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复印件,原件在公证处留存。
证据十四、公证费发票。
证据十五、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五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天立独流老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七十三、十四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上没有注明原告被许可使用商品装潢的时间。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书都是2016年之前的,2016年之后就没有荣誉证书了,且证书范围只限于山东省,不属于全国性的名牌商品。
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只限于合同的签订,无法证实合同的履行。
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只有打印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缺乏有效的证据。
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旨在证明案涉商品是知名商品,曾多次受到司法保护,被告虽然对判决书无异议,但是对知名商品的认定有异议。
对证据三至十证明味达美装潢属于有影响的商品装潢不认可。
对证据十一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处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事实,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认定不应由公证处认定。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商品与原告商品在文字、图案上均有很大的区别。
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收费的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取的费用。
对证据十三至十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坤坤食品商行质证认为,同天津市天立独流老醋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天立独流老醋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第12769942号津味鲜商标注册证。
证明:被告使用的津味鲜商标是经商标局批准注册的。
证据三、第3332667号天立商标注册证。
证明:被告在产品瓶贴左上角标注的天立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
原告欣和味达美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津味鲜商标并未在其商品上规范使用,其使用的效果与商标注册证上的效果完全不同,反而与原告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味达美构成近似。
被告坤坤食品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
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坤坤食品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十三、十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五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八、九有异议,但与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均有经销商的盖章确认,天猫、京东、1号店、阿里巴巴、苏宁易购、飞牛网上的各电商是第三方服务平台,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八、九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欣合味达美公司对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坤坤食品商行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7日,孙德善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文字及方形图形组合商标,指定颜色自左至右为蓝、红、绿色,注册号:第302620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的调味酱、调味品、酱油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
2012年11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2009年5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欣和控股有限公司。
同时,欣和控股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和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为商标有效期内,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对原告或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诉讼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04年12月10日,孙德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味极鲜酱油的标贴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8月10日,孙德善许可该专利由原告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和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实施用于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上作为瓶贴,上述专利权2009年7月1日转让给了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同意上述公司继续实施上述专利,并同意因使用而产生的所有商誉及商业标识等权利由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和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对于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不再主张权利。
2004年3月7日,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天立”文字商标,注册号第333266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酱油等,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3月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2014年12月14日,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津味鲜”文字商标,注册号第12769942号,使用商品为30类酱油、调味酱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4日止。
2018年3月20日,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郑某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来到泰安市××马街与××处东××一悬挂“和合购物”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兵在店铺内购得“津味鲜”酱油两瓶,刘兵付费后取得购物小票,杉德POS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郑某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将购得的酱油及票据带至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票据及酱油进行拍照,并将一瓶“津味鲜”酱油密封后进行拍照,密封后的酱油交予刘冰保管,上述票据原件由公证人员留在公证处保管。
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一份、购物小票与杉德POS签购单的复印件与公证处留存的原件相符,工作记录原件上申请人的代理人刘兵及公证人员签名属实,拍摄所得的照片为现场所拍摄。
原告使用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标贴上部为黄色,下部为红色,以蓝色的“味”、红色的“达”、绿色的“美”相叠加的方形图形为中心,该瓶贴原告自2002年开始使用。
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使用的“津味鲜”特级生抽酱油的标贴上部为黄色,下部为红色,以蓝色“津”、红色“味”、绿色“鲜”相叠加的圆形图形为中心。
被告使用的瓶贴上注明的制造商为天津市天立独流老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商品支付13元。
原告是1999年9月2日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70万美元,主要经营生产加工酱油、调味料,并销售公司上述自产产品。
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是1998年4月23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6143981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食醋、酱油、调味料、天立牌保健醋生产、销售等。
被告和合百货中心系2015年6月28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红,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被告坤坤食品商行系2010年10月28日注册的个体商户,经营者邹传江,经营范围:批发预包装食品。
被告坤坤食品商行的经营者邹传江庭审中自认,和合百货中心、坤坤食品商行均是邹传江实际经营,和合百货中心是邹传江租赁经营。
原告的“味达美”牌酱油产品在2009年12月、2013年1月,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6年1月;
2002年9月6日,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消费者协会2002年度山东调味品行业(酱油)“十大品牌”;
2004年11月,被江苏厨师节暨第三届创新烹饪技术比赛组委会指定为唯一宴会酱油;
2004年6月14日,原告使用在布丁、醋、调味品上的“shinho”图形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9年11月3日原告使用在酱油、调味酱上的注册号为1965560的“图形”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6年5月28日,荣获山东省烹饪协会“2006山东酒店采购十大推荐产品”;
2007年11月,荣获中国调味品协会“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
2008年10月23日,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山东省质量评价协会“第五届山东食品行业(调味品)十佳品牌”;
2005年8月31日,在中央电视台发布的广告,品牌真实,被评为“央视上榜品牌”。
2005年9月30日,原告被中国烹饪协会批准为正式会员;
2005年11月,原告被推荐为“2005上海国际餐饮博览会餐饮业配套供应商”;
2006年2月18日中国消费者网授予原告为“3.15质量信誉保障承诺单位”;
2007年9月18日,无锡经贸委、旅游局等五部门授予原告“古运河美食文化节特别贡献奖”;
2007年12月18日,原告被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食品工业办公室入选“2007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综合实力(食品制造)二十强企业”;
2008年11月原告被山东省烹饪协会授予“第六届全国烹饪技能竞赛(山东赛区)最佳贡献奖”;
2009年9月,原告被中国烹饪协会名厨专业委员会聘为荣誉主任单位;
2010年5月,原告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2010年-2011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龙头企业”,有效期两年;
2010年11月,原告被山东省食品工业办公室、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确认为“山东省调味品行业十大品牌企业”,有效期三年;
荣获中国调味品协会“中国调味品行业最具成长力企业”。
原告在《燕赵晚报》和中国烹饪协会名厨专业委员会会刊《名厨》上对“味达美”味极鲜酱油进行了宣传。
原告在北京部分地铁内、北京、上海、江苏、山东、吉林、辽宁、内蒙古等省份的大卖场、家乐福、沃尔玛对“味达美”产品进行了宣传。
原告在河北电视台四套、六套、农民频道、辽宁都是频道、大连台、石家庄三套、济南新闻综合频道制作广告片宣传其产品。
原告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产品销往济南、泰安、淄博、日照、南京、苏州、天津等地区。
原告通过天猫、京东、1号店、阿里巴巴、苏宁易购、飞牛网对其“味达美”产品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四、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是否应当在齐鲁晚报登报消除影响。
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孙德善将其注册的“味达美WEIDAMEI”文字及方形图形组合商标转让给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在有效期内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欣和控股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孙德善将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标贴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分别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因而原告在本案中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0类的酱油,为同类商品。
“味达美”商标是“味达美”文字与蓝、红、绿色相叠加的方形图形的组合,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瓶贴上使用了“津味鲜”文字及叠加的蓝、红、绿色圆形图形的组合,其中文字部分在识别商品来源上起到了主要作用,而“津味鲜”文字与“味达美”文字相比,读音、含义均不相同,不容易导致混淆,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的行为不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而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在本案的涉案商品瓶贴上未规范使用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津味鲜”文字商标,被告应当在以后瓶贴的标注上规范使用其注册的“津味鲜”文字商标。
关于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的“味达美”牌酱油产品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山东调味品行业(酱油)“十大品牌”;
被江苏厨师节暨第三届创新烹饪技术比赛组委会指定为唯一宴会酱油;
荣获“2006山东酒店采购十大推荐产品”、“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
“第五届山东食品行业(调味品)十佳品牌”;
被评为“央视上榜品牌”。
原告是中国烹饪协会正式会员、被推荐为“2005上海国际餐饮博览会餐饮业配套供应商”、荣获“3.15质量信誉保障承诺单位”、“古运河美食文化节特别贡献奖”、“2007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综合实力(食品制造)二十强企业”、“第六届全国烹饪技能竞赛(山东赛区)最佳贡献奖”、中国烹饪协会名厨专业委员会聘为荣誉主任单位、“2010年-2011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龙头企业”、“山东省调味品行业十大品牌企业”;
“中国调味品行业最具成长力企业”。
原告在《燕赵晚报》和中国烹饪协会名厨专业委员会会刊《名厨》上对“味达美”味极鲜酱油进行了宣传。
原告在北京部分地铁内、北京、上海、江苏、山东、吉林、辽宁、内蒙古等省份的大卖场、家乐福、沃尔玛对“味达美”产品进行了宣传。
原告在河北电视台四套、六套、农民频道、辽宁都是频道、大连台、石家庄三套、济南新闻综合频道制作广告片宣传其产品。
原告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产品销往济南、泰安、淄博、日照、南京、苏州、天津等地区。
原告通过网络上的天猫、京东、1号店、阿里巴巴、苏宁易购、飞牛网对其“味达美”产品进行销售。
综上所述,原告的商品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原告为产品通过报刊、电视、网络所进行的广告宣传已经遍及全国范围,且影响力较大,先后多次获得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该商品从客观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在全国范围内的调味品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原告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为知名商品。
原告使用的“味达美”瓶贴自2002年开始使用,属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使用的瓶贴与原告的瓶贴均为上部为黄色、下部为红色,中间部分突出使用了蓝色、红色、绿色相叠加的图形,二者从总体设计和颜色搭配等方面构成近似,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生产规模、侵权性质和原告商标商品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关于被告天立独流老醋公司是否应当在齐鲁晚报登报消除影响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商誉,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立独流老醋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商品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和合百货购物中心、泰安市泰山区坤坤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商品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被告天津市天立独流老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烟台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天津市天立独流老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