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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先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01民初592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先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先锋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民初592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先锋便利店,住天津市河**望海楼街金海道**。

经营者:亓先锋。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先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亓先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创造了享誉中外的“王朝”品牌。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无法预计的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先锋便利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

2、(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498号公证书;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258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

4、收款收据;

5、调查费发票;

6、公证费发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0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原告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调整为第33类。

该商标有效期自1985年2月27日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王朝”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金印来到位于天津市××与××大街交叉口一处名为“世纪华联金海道店”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该店铺内悬挂了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先锋便利店”的营业执照。

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的价格为45元的葡萄酒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纪金印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该店铺提供了收款收据。

所购商品和收据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并对封某的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纪金印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258号《公证书》。

当庭,原告表示被诉侵权葡萄酒瓶体正面印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其中“王朝”构成了商标性使用。

且该葡萄酒标注的出品商为国际中粮集团世纪王朝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非原告授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公司,且该公司在香港注册,已于2010年解散。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烟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且使用在了同一种商品上,造成了对商品的来源的混淆。

故涉案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理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用的证据,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因此,律师代理费属客观发生的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国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国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先锋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先锋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悦二〇一九年四月××日书记员  张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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