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544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廷,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众兴酒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众兴中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洪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泗阳县众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酒业)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夏晓廷,被告众兴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7830187”号梦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使用“洋河酒厂”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屡获国内外殊荣,拥有“洋河”、“梦之蓝”等驰名商标,注册享有第7830163号“梦之蓝”指定颜色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集团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的发展,洋河酒厂生产、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尤其是“梦之蓝”更是该系列中的高端产品,也是驰名商标,加之原告长期大量推广、宣传、维护,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层出不穷。
2018年1月10日,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公司进行检查时,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待售的外包装标注“中国梦”的整箱白酒1010箱(500毫升×6)和标注“M5梦酒”瓶装白酒3129瓶。
该批产品酒瓶瓶身弧度、瓶盖样式与“梦之蓝”瓶身相似,瓶盖下方同样突出使用长条形水滴,瓶身正中标识区同样突出使用为椭圆形,在椭圆形上突出“梦”字,在长条形水滴与椭圆形蓝底之间同样使用小型圆标,圆标内同样标注型号,型号同样突出使用“M+阿拉伯数字”,瓶身同样采用蓝、白两种颜色,且瓶身自上而下的颜色与“梦之蓝M3”保持一致,造成和原告产品相混淆。
此外,被告生产、包装上述产品的酒瓶包装盒正面与包装箱正面均突出标注“原江苏洋河酒厂众兴分厂”作为生产企业名称,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产品是洋河酒厂产品或与洋河酒厂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的健康稳定、公正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众兴酒业辩称:被告在产品上标注的是“中国梦”,原告并没有注册“中国梦”商标,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生产产品的包装与原告产品包装有诸多明显不同,如被告产品的内包装名称没有标注英文,而原告产品有明显英文标识;
被告产品内包装盒正面有一个红色的“酒”字,而原告产品的内包装盒上面却没有;
原被告产品内包装盒正面标注的内容也不一样。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生产的“中国梦”酒没有投放市场,没有进行销售,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原告苏酒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授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洋河酒厂营业执照和注册号为1470448号“洋河”、13176661号“梦之蓝”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注册证号为7830187号梦之蓝立体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目的是证明洋河酒厂享有1470448号“洋河”第13176661号“梦之蓝”的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7830187号梦之蓝M3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荣誉证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书的公证书,证明洋河酒厂生产、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系列酒产品品质卓越,属于中国驰名商标。
4、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的泗市监案[2018]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相关询问笔录2份及现场检查照片5张,涉案的单瓶酒瓶酒盒和包装纸箱照片各1张,证明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众兴酒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关联。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提出两点意见:第一,该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没有流入市场,未造成危害结果;
第二,被告的前身就是江苏洋河酒厂众兴分厂,这是历史事实描述,不构成侵权。
为证明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众兴酒业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苏酒集团生产的梦之蓝M3酒和内包装盒一套及被告生产的中国梦M5酒和内包装盒一套,证明原被告产品存在诸多差异,被告并不构成侵权。
2、第157237号商标注册证,该证记载的企业名称为“泗阳众兴酒厂”,在变更注册事项中记载“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江苏洋河酒厂众兴分厂”,证明被告在产品上标注“原江苏洋河酒厂众兴分厂”系对历史事实的描述。
原告苏酒集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8301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该立体商标为上窄下宽的圆形酒瓶,冠状瓶盖,瓶身线条流畅,正面自上而下附有一水滴状图案,水滴状图案下方用圆形边框围有上下结构的“M3”字样,边框两侧印有翅膀造型,边框及翅膀下方有一椭圆形瓶贴,瓶贴上标注有“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字样。
2011年,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12日,洋河酒厂登记设立,营业执照记载其成立日期为2002年12月27日,营业期限自2002年12月27日始。
2019年1月8日,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梦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书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2018年6月27日,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众兴酒业作出泗市监案[2018]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记载,2018年1月10日,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众兴酒业检查中发现,众兴酒业仓库内存在案涉疑似侵权酒1010箱,另有3129瓶尚未装箱。
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涉案白酒系众兴酒业根据客户定制以10元/斤价格生产,尚未销售。
白酒使用的外包装箱从无锡购进,内包装瓶从山东购进,购进详细情况无法查实,瓶子外观与洋河酒厂“梦”系列白酒近似,易使消费者造成误解。
该局认定涉案白酒构成侵权,进而作出处理: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扣押的白酒3129瓶;
3、罚款8000元,上缴国库。
庭审中,被告众兴酒业提供了其生产的被诉侵权的“中国梦”白酒一瓶、内包装盒一个及洋河酒厂生产的对应第7830187号梦之蓝M3立体商标的“梦之蓝M3”白酒瓶、内包装盒各一个。
经当庭核对,两款酒的酒瓶整体成圆弧状结构,瓶盖均系顶部圆形,中部向下为六角凹槽状结构。
差异在于,“中国梦”酒瓶盖为白色,“梦之蓝M3”酒瓶盖颜色为蓝色;
瓶身线条流畅,正面自上而下均附有一水滴状图案,且图案均为蓝色;
水滴状图案下均有一圆形标志,圆形标志底色均为蓝色,圆形标志中间均有一横线,横线上半部分均标注“M”。
差异在于,“中国梦”酒横线下半部分标注“5”梦之蓝M3酒下半部分标注“3”。
圆形标志两边均附有翅膀图样;
再往下瓶身正中标识区均为椭圆形蓝底设计。
该区域的不同点在于其中标注的字不同。
“中国梦”白酒内包装盒正面底部标注“原江苏洋河酒厂众兴分厂”字样。
另查明:众兴酒业系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3月6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本公司自产产品销售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众兴酒业生产的涉案“中国梦”白酒酒瓶是否侵害原告苏酒集团主张的第7830187号梦之蓝M3立体商标;
涉案“中国梦”白酒在内包装盒上标注“原江苏洋河酒厂众兴分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构成侵权,原告苏酒集团所主张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进行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诉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众兴酒业生产的“中国梦”酒与洋河酒厂生产的对应第7830187号梦之蓝M3立体商标的“梦之蓝M3”白酒,两款酒的酒瓶整体成圆弧状结构,瓶盖均系顶部圆形,中部向下为六角凹槽状结构;
瓶身均线条流畅,正面自上而下附有一水滴状图案,且图案均为蓝色;
水滴状图案下均有一圆形标志。
圆形标志底色均为蓝色,圆形标志中间均有一横线,横线上半部分均标注“M”。
圆形标志两边均附有翅膀图样;
再往下瓶身正中标识区均为椭圆形蓝底设计。
从整体上看,两款酒的酒瓶虽在瓶盖颜色,标注的文字内容等方面有所差异,但整体视觉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告众兴酒业生产的涉案“中国梦”白酒构成对第7830187号梦之蓝M3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中国梦”白酒内包装盒正面底部标注“原江苏洋河酒厂众兴分厂”字样的行为,被告众兴酒业虽辩称系对历史事实的描述,但众兴酒业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这样的历史事实。
且从营业执照记载看,众兴酒业系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3月6日,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第157237号商标注册证虽记载企业名称为“泗阳众兴酒厂”,在变更注册事项中记载“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江苏洋河酒厂众兴分厂”,但众兴酒业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泗阳众兴酒厂存在何种联系。
故本院对众业酒业辩称的其标注系对历史事实的描述不予采纳。
故被告众兴酒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停止侵权,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查处的涉案白酒尚未销售,但众兴酒业并未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涉案白酒的数量总额及获利情况,故对众兴酒业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本院无法查清。
同样,对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亦无法确定。
故对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及洋河酒厂的知名度、涉案被查处侵权酒的数量众多的事实、及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苏酒集团的请求赔偿数额,即众兴酒业应赔偿原告苏酒集团30万元。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众兴酒业立即停止对“7830187”号梦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使用“洋河酒厂”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县众兴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中国梦”白酒;
二、被告泗阳县众兴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泗阳县众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周栋才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李 洁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