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76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晖,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港头福达水暖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港头镇五星村口(大真线北边)。
经营者:王长德,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公司)与被告福清市港头福达水暖店(以下简称福清福达水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被告福清福达水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原告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图案及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清福达水暖店辩称,关于事实部分:实际销售美工刀片只有1大盒,其中包括20小盒,每盒10片,每片3角。
每大盒成本60元,扣除进货成本,实际利润只有2元。
在此大盒刀片销售完之后,就没有再销售类似刀片。
被告销售的美工刀片,只是遇到流动卖家推销才偶然采购获得,所以也只是偶然销售。
关于法律适用部分:1.被告销售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刀片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啄木鸟商标在福建地区的知名度并不高,普通消费者并不能认知该商标,且被告的店铺位于村落附件的水暖店,对刀片并不了解,也没有辨别商品的能力,即使其对销售的刀片充分了解,也无法得知案涉产品是侵权的,应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2.即使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已经自行停止销售刀片,原告在1大盒美工刀片销售完之后就没有再销售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实施依据。
啄木鸟商标的品牌知名度不高,没有认定为知名商标,即使认定侵权,原告的损失也不大。
被告销售刀片价格低、利润少,且销售时间短,仅为偶然行为,没有主管恶意,即使认定为侵权,被告也不明知,也没有使用商标进行商业宣传,对实际造成的影响小,也未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严重侵害。
如果认定侵权,也只应按照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至多赔偿180元。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1391号公证书: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证明; A2.(2018)厦鹭证内字第41691号公证书:证据保全过程; A3.公证费发票: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19028473);
A4.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
A5.调查服务费发票: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No07108100);
A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福清福达水暖店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证据A1-A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A1-A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21日,本案涉及的第105690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宁波福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4月13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人至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店名显示为“福达建材”的商店,购买了美工刀片3盒,用微信支付9元后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并在该店取得《收款收据》1张。
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保管,并在查看拍照后将其中2盒美工刀片封存。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7张,取得截图1张。
2018年9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1691号公证书,并将照片及截图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由宁波福达公司在庭审时提交。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美工刀片2盒,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41691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原告认为美工刀片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公司持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图案,但将文字“啄木鸟”变成“啄木乌”,在美工刀片上没有采用特殊工艺的黑色刀片;
被告认为不仔细看无法辨别。
另查明,福清福达水暖店于2012年8月29日注册,经营者王长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暖零售、维修。
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其即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店名显示为“福达建材”的店铺。
又查明,宁波福达公司称其为制止本案福清福达水暖店的侵权行为,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750元、知识产权市场调查取证费1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及发票。
本院认为,宁波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涉案美工刀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图案,在文字上使用了“啄木乌”,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混淆。
由于涉案美工刀上标识的使用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构成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提出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也未予以确认。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然提出其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关于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清市港头福达水暖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清市港头福达水暖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福清市港头福达水暖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弘辉 附件: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