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4民初27282号原告: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THOMASWILLIAMBLASHIL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奔脚轮(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豫墨。
被告:苏州科顺脚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豫墨。
原告科顺(广州)脚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与被告奥奔脚轮(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奔公司)、波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沃公司)、苏州科顺脚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科顺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科顺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以任何形式使用原告的“科顺”“COLSON”“奥奔”“ALBION”注册商标以及与该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任何文字及/或标识;
2.判令三被告立即销毁所有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及/或与该等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其他任何使用有原告的“科顺”“COLSON”“奥奔”“ALBION”注册商标或者与该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及/或标识的制品;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暂计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三被告在《新民晚报》《南方都市报》上及其管理、控制和运营的www.aubenz.com、www.colson.cc、www.keshun.cc、www.bowo.cc和www.333pp.com网站上就其侵权行为登载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至少保留3个月。
事实和理由:原告科顺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XXXXXXX号“科顺”商标,XXXXXXX、XXXXXXX号“奥奔”,XXXXXXX、XXXXXXX号“ALBION”商标及858298、XXXXXXX号“COLSON”商标。
原告及其“科顺”“COLSON”“奥奔”“ALBION”品牌脚轮在全球客户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三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脚轮产品及包装、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标识相同的“科顺”“COLSON”“奥奔”“ALBION”商标以及与上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共同侵犯了原告就其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奥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奥奔公司与原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且奥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豫墨已退出波沃公司,奥奔公司与波沃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苏州科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苏州科顺公司与原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且苏州科顺公司尚未正式经营,也未对外宣传,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原告现要求三被告停止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其中,被告波沃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院管辖上海市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被告奥奔公司、苏州科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奥奔脚轮(苏州)有限公司、苏州科顺脚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奥奔脚轮(苏州)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苏州科顺脚轮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