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3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县段氏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表人:段仁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天星超市固镇店,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经营者:董会川。
一审被告:安徽平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潘应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寿县段氏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段氏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以及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天星超市固镇店(以下简称天星超市)、安徽平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氏粮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决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赔偿福州米厂的经济损失;
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州米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属证据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
福州米厂注册商标为“稻花香”,而段氏粮油公司注册商标是“好多域”,二者无可比性,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商品包装袋上虽有“稻花香”三个字,但只表明商品的质量特点及通用名称,该包装袋上标识从字形、色彩到图案均与福州米厂的“稻花香”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福州米厂未出具其生产的大米包装袋,无可比物的对照,无法认定侵权。
2.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3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福州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段氏粮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天星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
2.判决段氏粮油公司、天星超市共同向其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支出)20万元;
3.段氏粮油公司、天星超市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州米厂申请注册第1298859号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并于2009年7月29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核定使用第30类商品“大米”。
福州米厂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
2016年9月20日下午17时55分许,福州米厂的代理人张馨云与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六安市裕安区固镇“天星超市”,张馨云对超市外观进行拍照,后张馨云进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大米一袋,并取得该店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并加贴封条,交由张馨云保管。
庭审中,经各方确认,公证处封条完整,并当庭开拆,在封存产品的正面中间偏上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有“稻花香”三字及其拼音的大写。
该标注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商标构成近似。
左上方为字体较小“好多域”商标,包装上方中间为字体较小“好多域系列”文字标识,包装底部为“寿县段氏粮油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天星超市、段氏粮油公司及平盛公司是否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福州米厂申请注册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福州米厂享有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大米,与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段氏粮油公司将“稻花香”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在包装袋正中标识了“稻花香”,“稻花香”三个字在包装正面居中靠上位置,且字号在正面包装文字中最大,其行为明显吸引相关公众注意,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产品的来源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段氏粮油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袋显著位置,使用显著颜色、独特字体的“稻花香”作为产品名称,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段氏粮油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福州米厂主张段氏粮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天星超市、平盛公司作为销售商和批发商,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明确,福州米厂亦主张侵权产品是段氏粮油公司生产,在不能证明存在共同侵权,且判令段氏粮油公司就该案侵权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天星超市、平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福州米厂主张天星超市、平盛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段氏粮油公司作为大米生产商,对商标具有较高识别能力,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袋显著位置,使用较大字体的“稻花香”作为产品名称,主观上有混淆商品来源、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的故意。
福州米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段氏粮油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段氏粮油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
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注册使用时间、业内知名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段氏粮油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福州米厂要求天星超市、段氏粮油公司、平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天星超市、寿县段氏粮油有限公司、平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段氏粮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段氏粮油公司负担600元,福州米厂负担37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段氏粮油公司是否侵害了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侵权成立,段氏粮油公司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分析评判意见如下: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人,其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段氏粮油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袋正面居中靠上位置以大字体突出使用“稻花香”文字及“DAOHUAXIANG”拼音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福州米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被控侵权产品亦为大米,段氏粮油公司使用的“稻花香”文字及“DAOHUAXIANG”拼音标识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文字与拼音的排列均构成相似,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段氏粮油公司关于“稻花香”系通用名称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虽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左上角封口位置标注“好多域”标识,但该标识仅以较小字体标注,不足以消除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该使用行为并不影响对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
段氏粮油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其行为构成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段氏粮油公司作为大米生产商,对涉案商标具有较高识别能力,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主观上有混淆商品来源、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的故意。
一审法院在福州米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段氏粮油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段氏粮油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注册使用时间、业内知名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段氏粮油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段氏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寿县段氏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