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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茅箭区六堰新良予足浴保健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3民初365号
案件名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茅箭区六堰新良予足浴保健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茅箭区六堰新良予足浴保健会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民初365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茅箭区六堰新良予足浴保健会所。

经营场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老虎沟路3号。

经营者:张玄娥,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系张玄娥姐姐),1980年6月19日出生,茅箭区六堰新良予足浴保健会所实际经营者,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良子公司)与被告茅箭区六堰新良予足浴保健会所(以下简称新良予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被告新良予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孟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良予会所停止使用第3143899号与第8128231号“良子”商标,拆除店内带有“良子”“良子足浴”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新良予会所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良子”相同或近似的字样(该请求已于2019年4月22日放弃);

3.判令被告新良予会所赔偿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包含原告北京良子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诉讼费用由被告新良予会所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北京良子公司是第3143899号与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第8128231号“良子”及图案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前身成立于1997年2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1998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良子”商标,并开始以“良子”与“良子”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良子”与“良子”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4年2月14,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蒸汽浴室;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公共卫生浴室等服务上。

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专用权期限为199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推拿上。

第8128231号“良子”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桑拿浴服务等。

“良子”相关标志是原告北京良子公司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多年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领先品牌。

“良子”与“良子”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紧密相关。

2.“良子”与“良子”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7年2月7日在河南省××乡市创立了第一家“良子洗脚”店;

1997年7月“良子洗脚”在济南市设立第一家连锁店;

从此良子走上了连锁经营的开端;

1997年12月25日北京第一家分店知春里店开业,奠定了良子走向全国的基础;

1998年“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成立,2000年6月,中央电视台“欢乐总动员”栏目邀请良子健身员工到现场表演足疗手法,进一步宣传了良子的企业形象,提高了良子的知名度;

2001年11月,在日本、韩国、美国、吉尔吉斯坦等七国分别注册“良子”商标成功;

2005年原告北京良子公司被授予全国“百佳诚信单位”,董事长朱国凡获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人物”光荣称号;

2002年4月12日原告北京良子公司提出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

原告北京良子公司获得“2005年中国十大行业隐形冠军”;

2006年良子荣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百佳诚信单位”;

2015年良子获得创新医疗大赛180+项目;

2016年脉度良子获得中美健康峰会100+项目,并应邀前往美国波士顿访问。

因此,“良子”与“良子”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北京良子公司20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北京良子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3.被告新良予会所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商标。

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新良予会所未经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新良予会所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经营场所位于当地繁华区域,其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以“良予”足浴进行宣传,由于“良予”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良子”商标极其相似,容易被混淆为“良子”,其行为实质上是有意使用与“良子”相近似的标志从事与“良子”商标核准范围相同的足浴行业,突出了“良子”“良子足浴”等相关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在足浴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新良予会所明知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商标权利,仍然擅自使用与“良子”极其近似的标识,并将“良予”注册为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北京良子公司提供。

被告新良予会所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被告新良予会所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被告新良予会所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1.被告新良予会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陈述拥有的两个商标从字体、图形、拼音等外观形象看,均存在巨大差异,不存在原告北京良子公司所说的“相同或近似”;

2.被告新良予会所使用的“良予”二字是店名、字号,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良子”是注册商标,不属于同样用途和范围;

3.被告新良予会所使用的图形商标是该会所实际经营者张小红的配偶杨先生于2003年在温州申请注册的,后杨先生到十堰发展,将该商标转让给温州良予保健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初杨先生家属成立此会所,沿用该“良予”商标至今;

4.原告北京良子公司“良子”商标不属于“著名商标”或“知名商标”,不具有原告北京良子公司所陈述的影响力,被告新良予会所的行为不存在对其造成任何损害;

5.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代理人曾于2018年8月23日以委托人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名义向被告新良予会所发《律师函》,称被告新良予会所未经许可,擅自在店内经营场所使用与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近似的“良子”标识,侵犯了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标标识权,现在又以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名义起诉被告新良予会所侵犯商标权,不知道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代理人究竟是哪一方的代理人?

两个“良子”之间又是什么关系,他们之间是否存在侵权。

综上,被告新良予会所使用的字号和商标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拥有的两个商标从外观和标识各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不至于产生混淆、搭车等情形,没有侵犯其任何权利,不应当对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北京良子公司、被告新良予会所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原告北京良子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3.被告新良予会所经营者未经原告北京良子公司许可,以“良予”名义自2010年注册设立新良予会所,至今持续经营8年多,损害了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商标权益。

证据二、(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30号公证书(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75号公证书(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第8128231号商标查询证明材料。

拟证明:1.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4年2月4日,专用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蒸汽浴室、按摩、修指甲、公共卫生浴室等服务上;

2.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199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推拿上;

3.第8128231号“良子”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桑拿浴等服务上。

原告北京良子公司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并一直持续使用至今。

证据三、(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15000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品牌及其持有的“良子”系列商标经过20多年的发展,取得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和高度的知名度,获得了社会各界广泛认可。

“良子”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市场号召力和美誉度,被告新良予会所长期经营足疗保健行业,对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在该行业的地位和品牌应当知道,被告新良予会所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和不正当性,占用了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多年的经营资源,损害了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权益。

证据四、(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1332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0元)。

拟证明:1.经原告北京良子公司调查并公证取证,被告新良予会所未经原告北京良子公司授权许可于2010年注册设立新良予会所,以与“良子”相似的“良予”名义经营足浴保健业务,至今持续经营8年多,被告新良予会所在其会所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良子”等相同标志,损害了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商标权益;

2.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为制止被告新良予会所的侵权行为而实施调查、公证、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原告北京良子公司调查人员和公证人员李某1、苗某武汉市经宜昌市至十堰市××、公证往返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等差旅费用。

证据五、(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06号公证书。

拟证明:近5年来,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在全国各地的加盟店,商标授权使用费用标准,其中2014年在西安市的加盟费为4万元/年,2015年—2018年在北京市的加盟费约为10万元—16万元/年。

被告新良予会所对原告北京良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商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报道不属于新闻报道,是商业报道,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

原告北京良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被告新良予会所没有侵犯其商标权。

被告新良予会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北京良子公司注册商标详情及所有权人情况。

1.注册号为8128231号、3143899号商标详情。

拟证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商标“良子”二字系草书活字体书法,国际分类为:44;

申请日期:2010年3月。

2.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拟证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业务范围与本案相关的只有洗浴,并没有明确的足浴业务。

第二组证据:温州良予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商标及所有权人情况。

1.第3485302号商标详情。

拟证明:(1)该商标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诉称的两个商标明显不同;

(2)该商标图形、拼音、字体与被告新良予会所使用的商标一致;

(3)该商标服务范围包括:保健、芳香疗法,与被告新良予会所经营范围一致;

(4)国际分类为44,申请日为2003年3月。

2.温州良予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拟证明:(1)存续、正常经营;

(2)保健、足浴一直是其主营业务。

第三组证据:被告新良予会所店外招牌及店内标识图片。

拟证明:被告新良予会所使用的店外招牌及店内标识的字体、标识、商标、拼音均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商标迥异,而与温州良予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商标一致,被告新良予会所不存在侵权。

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对被告新良予会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举证持有的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2年,被告新良予会所只强调第8128231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不能证明被告新良予会所所称的“良予”商标注册日期早于“良子”;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标的核准范围是保健、芳香疗法,与被告新良予会所实际经营的足浴、足疗不一致,被告新良予会所从事的经营内容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持有的“良子”系列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一致。

被告新良予会所的“良予”二字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良子”商标在字体的构成上高度相似,容易引人误解。

被告新良予会所也需要举证证明其“良予”商标的实际持续使用情况及社会知名度。

同时被告新良予会所也应当举证证明其使用“良予”商标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许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印证了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主张的被告新良予会所使用“良予”二字从事足疗保健经营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持有的“良子”商标高度相似,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经营范围及商标核准的范围重合,足以引人误解被告新良予会所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系。

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不侵犯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商标权的证明目的。

结合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新良予会所对原告北京良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新良予会所虽对原告北京良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新良予会所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予采信;

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对被告新良予会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至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于1999年1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洗浴、美容理发、健身技术开发等。

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系第3143899号(申请日期为2002年4月12日,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后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蒸汽浴室、按摩、修指甲、公共卫生浴室等)、第8128231号(申请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桑拿浴服务、休养所、疗养院等)“良子”商标的注册人。

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系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按摩、推拿)的注册人,2002年2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作为受让人受让了该商标,后经两次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7日。

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对其使用“良子”注册商标在足浴服务行业的发展通过报刊、画册等形式进行宣传、推介。

《北京晚报》于2004年3月10对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董事长朱国凡作了“洗脚洗出大产业”的专题报道。

2018年8月20日,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任鹏凯签订“汤泉良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年,乙方向甲方交纳加盟费80万元)。

2018年10月31日,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孙毅签订“良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

2018年9月28日,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孝天作为申请人与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李某2公证员助理苗航来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老虎沟路3号招牌为“良予足浴”的门店,吴孝天持其手机对该门店的店面外观、装潢、设施等进行了数码拍照,吴孝天与上述公证人员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门店的二楼包房进行消费,吴孝天支付消费金额为170元。

2018年12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为上述公证活动出具(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13324号公证书。

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新良予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玄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足浴、保健美容。

该会所在其店招、店面门头上均使用了大型的“良予足浴”字样,在其店内醒目位置及服务标志上均突出使用了“良予”“良予足浴”字样。

另查明,温州良予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系第3485302号“良予”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3月13日,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保健、芳香疗法、休养所等)的注册人,该商标由图形、拼音及文字三部分组合而成。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新良予会所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2.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新良予会所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依法获准注册的第3143899号、第8128231号“良子”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足浴服务行业,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享有的第3143899号、第81282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类。

被告新良予会所的店外招牌、店面门头、店内醒目位置及服务标志上多处醒目的“良予”“良予足浴”文字,已经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新良予会所印制的醒目标识“良予”“良予足浴”中主要的文字“良予”,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143899号、第8128231号“良子”注册商标相比较,“良予”和“良子”之间仅是“予”和“子”字不同,并没有增加显著的区别特征。

“良予”二字与“良子”商标虽在文字、字体结构上有所不同,但其整体外观极其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新良予会所提供的足浴服务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对其使用“良子”注册商标在足浴服务行业的发展通过报刊、画册等形式进行宣传、推介,使“良子”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新良予会所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容易被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足浴服务是原告北京良子公司“良子”注册商标的关联服务,造成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被告新良予会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新良予会所作为足浴服务行业的同业竞争者,其对原告北京良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情况应当知悉,却仍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良子”近似的商标,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的规定,原告北京良子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除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公证时的消费支出外,原告北京良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新良予会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虽然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任鹏凯、孙毅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均未提供支付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凭证,无法证实实际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不宜将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本案的参照标准。

本院综合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良子”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新良予会所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原告北京良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新良予会所赔偿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被告新良予会所虽主张其使用“良予”注册商标对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良子”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其在使用“良予”注册商标时,并未对该商标的图形、拼音及文字三部分内容整体规范使用,而是将其中的文字部分即“良予”突出单独使用,致使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良子”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行为明显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本院对被告新良予会所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新良予会所系张玄娥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新良予会所的经营者张玄娥应当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新良予会所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良子’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原告北京良子公司已于2019年4月22日明确表示放弃,这是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北京良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箭区六堰新良予足浴保健会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第3143899号、第8128231号“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茅箭区六堰新良予足浴保健会所的经营者张玄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茅箭区六堰新良予足浴保健会所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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