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看守所。
辩护人曾庆凡,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看守所。
辩护人黄柳云,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8〕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庆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1日13时许,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宝安区西乡街道龙吟二路249—3号龙珠钟表店查获销售假冒名牌手表的案件,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和梁某某,现场缴获带有注册商标的DW品牌手表3050个及DW品牌配件表带300个标签5000个,另外还有劳力士、香奈儿、浪琴、百达翡丽、帝陀、迪奥、肖某、万某、精工、天梭、卡西欧品牌手表共计691个。
被告人肖某某为龙珠钟表店的老板,负责采购配件和销售,被告人梁某某自2018年3月开始被雇佣为该店维修组装手表。
根据销售清单,对涉案手表价值进行统计,共计价值为121475元人民币。
被告人肖某某认罪。
其辩护人曾庆凡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从量刑角度提出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
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
二、被告人肖某某初犯刑法,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认识不足,其本身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并反复表达其忏悔之情,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反复告诉其儿子不要做违法的事情。
由此可以看出通过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已经受到了教育。
四、案发至今,被告人肖某某已被羁押了七个多月,从惩罚的角度看,被告人肖某某已经受到惩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必须从严惩处的严重刑事犯罪,而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可以从“宽”的刑事犯罪。
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不具有人身危害性,有悔改表现。
鉴此,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某认罪。
其辩护人黄柳云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从量刑角度提出了辩护意见。
1、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是2018年3月进入涉案表店工作,主要负责维修工作,同年5月份开始根据表店老板的指示接触涉案品牌的手表,但其只是一名打工人员,对于涉案手表配件的进货、销售途径、销售价格等均不知情,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2、被告人梁某某入职时间短,其工资固定每月4500元且没有提成,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3、被告人梁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一直积极认罪,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
4、被告人梁某某已羁押七月有余,其已受到一定的刑事惩罚,综合被告人上述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应当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罪罚相当,建议对被告人七个半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开始经营龙珠钟表店,2018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入职龙珠钟表店负责手表组装及维修。
2018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梁某某在龙珠钟表店所在的宝安区西乡街道龙吟二路249—3号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带有注册商标的DW品牌手表3050个及DW品牌配件表带300个标签5000个,另外还有劳力士(70块)、香奈儿(12块)、浪琴(195块)、百达翡丽(5块)、帝陀(16块)、迪奥(39块)、肖某(5块)、万某(5块)、精工(3块)、天梭(58块)、卡西欧(283块)、OB(69块)品牌手表共计760个。
被告人肖某某自被羁押至今,多次口供稳定供述涉案假冒DW手表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0元左右。
公诉机关作为定价依据提交的粤南(2019)价鉴字第9097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其于鉴定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20日,对涉案送检手表进行分类,然后通过百度、1688网站查询同款及价格核算,得出涉案假冒DW注册商标的手表市场销售单价分别为人民币40-60元不等,总价为人民币146900元的鉴定意见。
证人黄某证实其于2018年8月前往被告人所在的龙珠钟表店,以人民币60元左右的价格购入DW手表一块;
证人孙某1证实其于2018年7月在被告人所在的龙珠钟表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入DW手表两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查获的涉案假冒品牌的手表、表头、表带等一批;
2.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查获涉案假冒品牌的手表、表头、表带一批;
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
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梁某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未查询到犯罪记录;
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举报人):2018年8月3日,我朋友跟我说他在宝安区买到假的劳力士手表,他不愿出面报警,所以我在9月4日15时许在福田区报警举报,当天沙井派出所就联系了我,因为我不知道具体位置,我就在9月6日核实具体位置后,于9月10日到沙井派出所说明情况。
我朋友在在该店花了1000多元购买了一只劳力士手表他发现价格比市面上便宜很多,他就询问原因,店里服务员说是高仿手表,他买的这只受已经坏了,丢掉了。
2)证人叶某(肖某某的丈夫):我没有参与龙珠钟表店的经营,钟表店是我老婆经营的,我刚从老家过来看我老婆,我看她在销售DW和0B两个品牌的手表,不清楚如何销售,店里有两个员工,一个是梁师傅,一个是煮饭阿姨;
3)证人黄水平:证实买表的价格,自己3月份在西乡经过一个钟表店,看了一下店铺里面有卖一些假的名表,我看了一下之后就走了,后来想给厂里面辞职的员工做奖励。
当时我买了两三个万某手表,价格20元左右,一个天梭手表,价格为50元左右,几个DW手表,价格为50元,具体型号记不清,已经没有手表也联系不上拿手表的员工,辨认出卖手表的是一位中年妇女。
4)证人孙某2:证实其于2018年7月在被告人所在的龙珠钟表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入DW手表两块,其称卖手表的是位女老板娘,不记得有没有开收据。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肖某某:我经营的龙珠钟表店买的钟表品牌有劳力士、香奈儿、浪琴、百达翡丽、帝陀、迪奥、肖某、万某、精工、天梭、卡西欧、OLIVIBURTON(简称OB)、DNIELWELLINGTON(简称DW)等品牌。
这些品牌不是正品,其中0B和DW两个品牌是我委托厂家生产配件,然后寄给我组装(由梁师傅组装),其他的是我从别的地方进货来卖。
我委托生产机芯的厂家是广州的,具体地址不清楚;
委托生产外壳的是东莞的厂家,具体地址不清楚;
委托生产表带的是揭阳的厂家,地址不清楚;
2)被告人梁某某:2018年3月进入涉案表店,主要负责组装维修工作,只是一名打工人员,对于涉案手表配件的进货、销售途径、销售价格等均不知情,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5.鉴定意见:粤南(2019)价鉴字第9097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广东南天司法所无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资质,因此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涉案假冒DW商标手表的市场价予以认定,公诉机关以广东南天司法所的鉴定意见确认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本院不予认可。
但根据该市场鉴定意见以及两名实际购买涉案假冒DW手表证人的证言,结合被告人肖某某对涉案产品价格的多次稳定供述,可以得出涉案34种假冒DW注册商标的手表实际销售单价为人民币60元上下,本院按50元/每个计,涉案假冒手表的实际销售价,即非法经营数额应为人民币152500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
三、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刘思逸(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