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民初324号原告:夏顺贵,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胜福童车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西庙村。
经营者:元振方。
被告:平乡县好航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伟。
原告夏顺贵与被告平乡县胜福童车厂、平乡县好航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1,名称为“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图纸;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暂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1,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保护的外观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涉嫌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公证购买了相应产品。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浙江省台州市仅仅是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