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32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冬平,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江西省宜春市。
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于2019年3月13日以穗云检公诉刑变诉〔2019〕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平及辩护人王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刘冬平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浮山东约三巷*号三楼广州某某鞋厂组织生产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鞋子并予以销售,至案发时已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鞋子900对(共价值人民币139500元)。
2018年8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冬平在上址组织生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所生产的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鞋子287对(共价值人民币44485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冬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刘冬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冬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有小学文化,因不懂法而触犯刑律,其是家中经济支柱,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涉案货值较低,刘冬平获利较少,罪行轻微;
二、刘冬平一直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
三、刘冬平是初犯,其还是家中经济支柱。
综上,请求法庭对刘冬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刑罚或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刘冬平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浮山东约三巷*号三楼广州某某鞋厂组织生产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鞋子并予以销售,至案发时已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鞋子900对(共价值人民币139500元)。
2018年8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冬平在上址组织生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所生产的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鞋子287对(共价值人民币4448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搜查证及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租赁合同,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业务受理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冬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冬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量。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被告人刘冬平的家庭状况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冬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鞋子287对及作案工具缝纫机等物,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何就娟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兴平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