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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05号
案件名称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大涌镇合发车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来安三街2号。

法定代表人:曾文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富,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达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合发车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旗山路445号。

经营者:林迎彬,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上诉人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长江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合发车行(以下简称合发车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长江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东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配件系现有设计,并要求大长江公司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解决专利权稳定性问题,但一审法院对东毅公司的程序权利未予保护。

2.没有证据证明东毅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存在库存产品。

大长江公司仅公证购得摩托车一辆,没有提交存在第二辆摩托车以及存在前大灯及模具、库存产品的证据。

3.经济损失重复计算。

被诉侵权产品系摩托车配件,在无证据证实存在该配件单独使用及独立侵权的情况下,既判摩托整车侵权赔偿15万元,又判配件侵权赔偿5万元,属重复计算。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大长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合发车行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大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毅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合发车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2.东毅公司、合发车行共同赔偿大长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曾一凡设计的“摩托车前大灯(HJ125T-19)”外观设计,于2012年1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于2013年4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2××××.7。

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于2016年11月17日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摩托车配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核实,专利权人为大长江公司。

2016年12月7日,大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淑贤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购买侵权摩托车等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甄淑贤在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旗山路的一处挂有“松吉电动车”“浩龙连锁车业4S店”等字样的红色招牌车行内,挑选、购买了一辆红色“东毅牌”、车辆识别代号为LYFTCJPC6G8T43833二轮摩托车,支付相应价款后获中山市浩龙连锁车行销售货票、车辆一致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各一份。

公证人员对车行内外现状拍摄了两张照片,并监督甄淑贤将上述摩托车运至大长江公司厂房内。

当日下午,公证人员于某江公司厂房内对上述摩托车进行查看、拍照、封存,将封存的摩托车及钥匙均交予东毅公司收执。

上述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7)粤江蓬江第00005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

涉案公证书所附销售货票载明:2016年12月7日,大涌镇旗山路445号,车辆类型摩托车,厂牌型号东毅牌,动力号码G8T43833,车架号码LYFTCJPC6G8T43833,单价4600元等信息,并加盖“中山市大涌镇合发车行”“中山市大涌镇合胜车行”两个公章;

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东毅公司、编号000941092、生产企业名称“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及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来安三街2号、车辆中文商标“东毅”、车辆识别代码、车辆生产日期2016年9月3日、CCC认证及其他车辆参数、发动机生产企业广州东泽摩托车有限公司、发动机出厂编号等信息,并印有“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检查合格专用章”;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东毅公司、编号0024747、车辆制造企业名称、品牌、车辆制造日期、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红色)及相关参数等信息,并印有“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检查合格专用章”。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一辆摩托车。

东毅公司、合发车行确认该摩托车系东毅公司制造、销售,并由合发车行销售给大长江公司。

大长江公司主张该摩托车的前大灯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将前大灯从摩托车拆卸下来的外观如附件二所示。

将被诉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大长江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同,都包括大致呈V字型的照射区,照射区的两飞翼端和两飞翼端的连接部上均设置有发光灯泡,照射区的底部设置有一横向设置的尖锐状凸条。

东毅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但认为被诉产品系摩托车零部件,使用的系现有设计,特别是两翼处的灯泡设计是惯常设计,其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且具备合法来源。

合发车行比对意见与东毅公司一致。

东毅公司系自然人刘×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文伟,注册资本2640万元,成立日期2005年7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助动自行车制造、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摩托车批发,脚踏车自行车及残疾人座车制造,电车制造、摩托车整车制造等;

合发车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迎彬,注册日期2015年1月2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及其配件。

庭审中,大长江公司称东毅公司制造、销售摩托车,依据行业习惯,必然会对被诉产品进行展示以方便批发商或消费者下单购买;

合发车行亦在其店铺对摩托车进行展示,由购买者挑选购得,东毅公司、合发车行的经营范围也涉及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的制造、销售,特别是合发车行为了对损坏的摩托车更换零部件,也会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与东毅公司采取分工合作方式共同侵权。

大长江公司就涉案公证书所购买的同一摩托车产品以东毅公司、合发车行为被告一共向一审法院提起六个诉讼,其中五个诉讼的被诉产品为上述摩托车的零部件,包括后尾灯、前大灯、前转向灯、消声器、摩托车仪表,案号分别为(2017)粤73民初228、229、230、231、233号,每案主张100000元赔偿额;

另一个诉讼则涉及摩托车的外观,案号为(2017)粤73民初232号,主张200000元赔偿额。

六案均要求停止侵权,总计请求的赔偿额为700000元。

大长江公司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请求法院考虑以下赔偿因素:大长江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大长江公司的行业地位,涉案专利产品知名与畅销度、研发投入、推广投入、销售单价及对社会的贡献度,大长江公司近年来产品销量下降情况。

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CJ75743456、金额1200元的公证费票据;

2.号码043××××4403、金额18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3.委托代理合同,载明2016年12月23日,大长江公司(甲方)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乙方)签订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代理甲方处理与东毅公司、合发车行包括本案在内的六个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费用20000元/案,共计120000元,甲方还需承担代理过程中相关官方费用、江门市外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涉及二审和专利无效程序的,另行协商代理费用;

4.豪爵控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截屏打印件,载明豪爵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简介、豪爵历程、制造系统、产品研发、质量管理、信息系统、营销服务、公益活动、豪爵荣誉等信息,其中包括“豪爵控股是以摩托车产业为主的多元化投资公司……豪爵控股下属子公司大长江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摩托车制造企业……2016年豪爵铃木摩托车产销量连续14年稳居遥遥领先……品牌价值442.18亿……”并展示有VR125HJ125T-19摩托车产品大小图片;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厂牌型号豪爵牌HJ125T-19的两轮摩托车2016年3月13日销售金额为8920元;

6.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具的大长江公司2015、2016年摩托车产销量及排名证明,大长江公司的摩托车产销量均名列全国摩托车行业第一,其中2015年生产量1860201、销售量1870068辆,2016年生产量1762473、销售量1775718辆;

7.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第682584号用于摩托车商品的“豪爵”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270032号“豪爵”商标争议裁定书,载明商标异议中的引证商标(第682584号“豪爵”商标)为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针对上述证据1-3,东毅公司、合发车行质证认为大长江公司就六个关联案件只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要求每案都赔偿维权合理费用不当,且金额过高,至于证据4-8则与本案无关联性,特别是证据6中的摩托车产销量并没有明确是否六案的专利产品产销数量,且大长江公司摩托车产销量下滑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所致。

合发车行为证明涉案摩托车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信息除编号、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发动机出厂编号与涉案公证书附件不同外,其余均一致;

2.保养使用说明书,印制被诉摩托车产品图片;

3.广东东泽摩托车健仕达车业整车送货单,载明(客户联系方式)林迎宾186××××8838,车行地址中山大涌,送货日期2016年9月10日,车辆型号分别为“特价鬼火”“日天小公主”“VR”,单价分别为2050、2250、2580等信息,其中“VR”4台,金额10320元,总计41670元,未见有效签章信息;

4.银行转账凭证,日期2016年5月3日,金额39985元。

针对上述证据,大长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显示的并非本案被诉产品,虽与被诉产品可能属同一批次的摩托车,但送货单显示非东毅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不能显示款项是转给东毅公司的,且印证合发车行仍在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因专利产品的知名度,合发车行作为专门销售摩托车的经销商,对市场上的畅销产品应具有较高触觉,不可能对行业内知名品牌及相关产品情况不清楚,在采购价格2580元远远低于专利产品价格8920元的情况下,主观上属应知明知,不能认定合法来源成立;

东毅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确认被诉摩托车是合格产品,直接销售给合发车行的。

东毅公司为证明豪爵摩托车涉及的生产企业名称为豪爵铃木公司非大长江公司,本案大长江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提交了工信部2015年第15号(第269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及附件、豪爵铃木公司企业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载明工信部发布的公告型号“HJ125T-19”、品牌“豪爵”两轮摩托车的生产企业名称为豪爵铃木公司,同时附件也显示大长江公司制造“豪爵”牌“HJ150”两轮摩托车。

针对上述证据,大长江公司质证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大长江公司,东毅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实与大长江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并无关联性;

合发车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东毅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涉案专利设计早已在市场上广泛流通,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号CN201230221448.8、名称“摩托车前大灯”的专利文件,该专利于2012年6月4日申请、2013年1月16日授权公告;

2.申请号CN201030700874.0、名称“摩托车前照灯总成(南亚本田)”的专利文件,该专利于2010年12月28日申请、2011年8月3日授权公告;

3.申请号CN201130348610.8、名称“摩托车前大灯(357)”的专利文件,该专利于2011年10月8日申请、2012年5月9日授权公告;

4.某摩托车使用状态参考图(东毅公司自称系重庆鑫源摩托车);

5.2011002期《摩托车趋势》刊载五羊-本田摩托车图片;

6.2012001期《摩托车信息》刊载五羊-本田(酷影125T-6)摩托车图片;

7.2012004期《摩托车信息》刊载重庆力帆摩托车、标致摩托车图片。

其中证据4-7不能核实真实性,且无法完整呈现前大灯外观。

针对上述证据,大长江公司质证对此均不予认可,称无法认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中体现的也只是使用状态的局部视图,显示较常规的V型结构设计,但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底部横向设置的尖锐状凸条以及两翼的筒状设计;

合发车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确认以上用作现有设计的相关前大灯产品的设计均未同时公开的底部横向尖锐状凸条、两翼筒状设计要素。

一审法院认为:大长江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3052××××.7、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HJ125T-1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东毅公司认为大长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存疑问题,因大长江公司已提交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各方当事人亦当庭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进行核实,大长江公司将涉案专利自行或许可他人实施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对权利的行使,且其亦为豪爵铃木公司的关联公司,东毅公司提交的有关豪爵铃木公司制造“HJ125T-19”、品牌“豪爵”两轮摩托车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大长江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反而印证涉案专利的实用现状,对东毅公司认为大长江公司无权起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摩托车前大灯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其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两者都包括大致呈V字型的照射区,照射区的两飞翼端和两飞翼端的连接部上均设置有发光灯泡,照射区的底部设置有一横向设置的尖锐状凸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整体轮廓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布局、相互位置关系以及比例关系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故应当认定两者外观构成相似,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东毅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其虽提交了多份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以及报刊杂志的摩托车产品图片,但其不能明确被诉产品具体采用的是哪一项专利设计,无法明确其主张的现有设计除V字型之外的具体内容,且摩托车产品图片无法判断前大灯设计除V字型之外的具体细节,用作现有设计抗辩的相关证据无法判断是否同时公开涉案专利的所有设计要素;

合发车行则对现有设计未予举证。

故,对东毅公司、合发车行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毅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以及合发车行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及其附件证实涉案摩托车产品系在位于中山市××镇旗山路的店铺购得,该店铺出具的销售货票加盖合发车行的公章,地址亦为合发车行的经营地址,合发车行对销售摩托车整车的事实并无异议,东毅公司亦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安装有被诉产品的摩托车产品,东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摩托车批发和整车制造,虽然东毅公司称零部件系配套零部件商提供,来自于其他制造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其经营规模高达2640万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无法采信其系依靠外购零部件进行摩托车制造的辩解,根据大长江公司的指控可推定东毅公司具有整车、零部件制造能力。

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发车行实施了销售安装有被诉产品摩托车产品的行为,以及东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许诺销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在合发车行店铺展示的是摩托车整车,大长江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东毅公司或合发车行还有作出销售零部件产品意思的表示,对许诺销售的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未经许可,东毅公司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大长江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东毅公司为制造型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一般会持有所制造产品的库存,大长江公司还诉请东毅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合发公司的法律责任,由于其销售的是摩托车整车产品,对摩托车整体外观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对组成摩托车整体外观的各零部件设计是否具有外观专利,注意义务较低,在其提交了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保养使用说明书、送货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说明摩托车的来源,东毅公司亦认可被诉摩托车系其制造、销售的合格产品,以及大长江公司针对同一摩托车提起六个诉讼,没有证据证实合发车行另行单独销售摩托车零部件产品的情况下,合发车行销售摩托车的行为,给大长江公司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宜重复评价,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同时作出判决的(2017)粤73民初232号案中集中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东毅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大长江公司因东毅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东毅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均难以确定,本案亦无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下述因素: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被诉侵权产品是摩托车零部件,现有证据虽不能显示其产品价值,但应考虑零部件在实现整车利润中的作用;

2.东毅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640万元,显示其有相当的经营规模,因此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亦应有一定规模;

3.东毅公司实施的系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4.大长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或关联公司将涉案专利实际使用,VR125HJ125T-19摩托车产品有图片证实,豪爵牌HJ125T-19摩托车8920元有销售发票证实,合发车行提供的整车送货单显示侵权产品亦标注“VR”型号,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的销售价(4600元)相差极大,与合发车行的进货价格(2580元)相差更是巨大;

结合专利产品“豪爵”品牌摩托车在业内的驰名度,不排除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5.大长江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制造的摩托车产销量在国内同行的排行情况,但并不能确定是否所有车辆均使用了涉案专利,不宜直接采纳作为裁量参考;

6.大长江公司委托了专利代理人参与诉讼,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付出的劳动,代理费需考虑充分必要的合理性,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产品购买费、公证费,一并在六案中分摊计算;

7.本案为六个关联案件之一,被诉侵权的摩托车产品既有整体外观,使用的零部件产品亦有单独的外观设计专利,均对摩托车产品的价值作出贡献,大长江公司以此提起六案诉讼,每案单独主张赔偿。

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东毅公司在本案中向大长江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000元。

对大长江公司起诉超出上述部分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毅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大长江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52××××.7、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HJ125T-1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东毅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长江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大长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大长江公司负担575元,东毅公司负担1725元(该受理费已由大长江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毅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东毅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以其一审提交的、申请号为CN201230221448.8的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经查,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4日,公开日为2013年1月16日,公开号为CN302292408S。

其在二审庭审中还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所在的摩托车整车由其生产,但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他人处购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大长江公司系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HJ125T-19)”、专利号为ZL20123052××××.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东毅公司上诉所称涉案专利稳定性的问题,不属于民事侵权案件审理的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毅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东毅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存在库存产品;

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东毅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东毅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提交的申请号为CN201230221448.8的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与被诉侵权设计高度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但申请号为CN201230221448.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16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故该外观设计专利并非现有设计,而是抵触申请,东毅公司依此提出的不侵权抗辩可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毅公司提交的该对比文件仅有立体图,并未显示该抵触申请的全部外观设计,无法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整体比对。

就立体图展示的外观设计而言,其与被诉侵权设计起码存在以下区别:1.抵触申请对比文件飞翼逐渐收窄,倾斜度较小,整体呈类似三角形;

被诉侵权设计飞翼前部收窄不明显,至尾部才急剧收窄,收窄部位的倾斜度较大。

2.抵触申请对比文件前部凸起有棱角,被诉侵权设计的前部凸起呈圆弧状。

3.抵触申请对比文件上端的“V”形夹角相较于被诉侵权设计的“V”形夹角的角度更小。

4.抵触申请对比文件底部线条流畅,被诉侵权设计底部两侧各有一类似直角状凸起。

故抵触申请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相近似。

东毅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毅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存在库存产品问题东毅公司上诉称,大长江公司仅公证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东毅公司存在其他被诉侵权产品及模具,一审法院凭借推理不当认定东毅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存在库存产品。

本案中,大长江公司公证购买了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的摩托车一辆,东毅公司对其制造、销售该摩托车整车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他人购买,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东毅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摩托车,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再结合东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这一事实,大长江公司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能够证明该摩托车零部件之一,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东毅公司制造并销售。

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至于库存产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东毅公司为制造型企业,其为生产经营所需一般会持有所制造产品的库存,亦属合理。

东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大长江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东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在整车利润中的作用、东毅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使用情况、摩托车整体外观设计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均对摩托车产品的价值做出贡献,以及大长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东毅公司赔偿大长江公司5万元,并无不当。

东毅公司上诉称,在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单独使用及独立侵权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判摩托车整车侵权赔偿15万元,又判配件侵权赔偿5万元,重复计算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大长江公司既享有摩托车整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又享有涉案摩托车前大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有权在不同案件中依据不同专利权主张相关权利。

且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在确定判赔数额时已考虑到整车外观、零部件外观分别对摩托车产品价值所作出的贡献,并不存在重复计算损失的问题。

故东毅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重复计算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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