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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富民乐建材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210号
案件名称湖南省富民乐建材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省富民乐建材运营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民初210号原告:湖南省富民乐建材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芙路与迎新路交汇处汇景豪庭A座16楼1615房。

法定代表人:宋正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白云区西就街7号之四自编309房。

法定代表人:龚祖辉。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富民乐建材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湖南省富民乐建材运营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5509032号“近卫军”商标权行为;

2.判令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原告“近卫军”商标作为关键字进行商业推广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为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提供帮助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删除涉案推广信息;

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5.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6600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卫浴间回填材料研发、生产及销售为一体的创新型企业,并已在长沙成立了全国运营中心,正在开疆辟土、建立全国加盟体系。

旗下品牌“近卫军回填卫士”是公司技术团队自主研发、具有四项国家发明专利、且通过了国内与欧盟双重环保认证、由中国人寿质量承保的新型卫浴间回填品牌。

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25509032号“近卫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沥青,非金属水管,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成品木材,水泥,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石灰,制砖用粘合料”,于2018年8月7日注册公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6日。

原告使用“近卫军”商标标识生产水泥发泡回填产品,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泛销售,“近卫军”已是国内卫浴间回填材料行业的知名品牌。

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近卫军”商标作为关键词向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竞价排名的推广服务,相关消费者在百度搜索上输入“近卫军”进行搜索时,占据搜索结果首位的是“工匠家近卫军回填专业卫生间回填新材料。

”等内容,点开该链接后直接指向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www.58gjj.com网站,在该网站上有对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卫生间回填材料产品的广告宣传。

首先,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近卫军”商标设置为其公司网站的网络搜索关键词,在搜索结果的创意标题及内容描述中使用“近卫军”商标进行商业推广,并且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在链接网页上展示的产品与原告“近卫军”商标所标识的产品属于卫浴间回填材料,普通消费者通过点击“工匠家近卫军回填专业卫生间回填新材料。

”标题进入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的链接网址浏览相关产品信息,容易误认为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与原告的“近卫军”品牌具有某种特定关联,该行为降低了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利。

其次,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生产经营和业务领域范围都与建筑材料有关,面对的客户也存在交叉与重合,二者是同行业的竞争者,而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设置为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第一项予以显示,在内容描述中也使用“近卫军”商标,不正当地使用了“近卫军”商标的知名度增加其网站点击量,从而谋取商业交易机会,使原告潜在客户减少,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百度搜索推广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知道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产品与“近卫军”商标无关,未要求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的情形下,依然为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推广服务,为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获取推广收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时删除、下线或断开侵权推广链接,为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与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搭载原告商誉的恶意,使原告基于“近卫军”商标而应获得的商业机会被剥夺,降低了“近卫军”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两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其行为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其理由为:1.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本案系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纠纷案件,应参考有关互联网的民事司法解释确定地域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条、25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

因此,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的地域管辖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被告住所地。

本案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信息存放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电信机房内的网络服务器中,即涉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同时,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已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予以公示,原告也可以通过政府公示系统查询,故本案不存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形。

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查明事实,符合方便法院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湖南省富民乐建材运营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告“近卫军”商标作为关键词向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竞价排名推广服务,使相关消费者在百度搜索上输入“近卫军”进行搜索后,点击获得的首位结果链接直接进入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该网站有对被告广州工匠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卫浴间回填材料产品的广告宣传,故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三、四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无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基层法院,而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鑫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刘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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