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37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5711641-4。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徐达武,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军,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系原蚌埠经济开发区惠鑫名烟名酒店经营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酒贸易公司)与被告高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酒厂)已注册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和第4662735号“海之蓝”等文字注册商标专有权。
洋河酒厂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屡获国内外殊荣,且拥有“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和“天之蓝”五个驰名商标。
苏酒贸易公司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河酒厂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
经洋河酒厂授权,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的发展,洋河酒厂生产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和“海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推广宣传维护,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层出不穷。
被告注册的蚌埠经济开发区惠鑫名烟名酒店于2016年7月15日成立,2018年3月13日,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被告经营的店面检查时,发现并查扣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海之蓝”牌白酒10瓶系列产品。
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假冒产品,且被告不能提供该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提供者,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进货合同、票据等。
据此,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工商质监处字(2018)29号】,没收侵权商品10瓶,并处罚款1440元。
因蚌埠经济开发区惠鑫名烟名酒店于2018年4月18日被依法注销,故经营者高军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计3万元;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洋河酒厂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的主体进行诉讼等维权行为。
2、被告作为经营者的工商注册信息和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涉案商标注册公证书,证明洋河酒厂享有“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4、荣誉证书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洋河酒厂拥有“洋河”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5、洋河酒业控价表,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庭审期间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审核,其证据1、2、3、6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证据4真实合法,与案件无关,不予采纳;
证据5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真实合法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洋河酒厂依法取得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洋河酒厂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贸易公司订立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受托人苏酒贸易公司系授权人的子公司,现许可受托人使用授权人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我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权限为:一、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投诉答辩类法律文件,以启动投诉、答辩等相关法律程序;
二、依法对相关侵权物品采取查封、扣押、没收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全程参与并协助相关法定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四、承认、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五、代为调解或者和解;
六、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涉案标的;
七、签署并接收各类行政法律文书等。
本授权书有效期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等。
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2018年5月7日作出工商质监处字【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高军,名称蚌埠经济开发区惠鑫名烟名酒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蚌埠市蓝天花园航华路313号。
经营范围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
2018年3月13日。
我队接洋河酒厂投诉,对位于我市航华路313号高军经营的烟酒店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有标注“海之蓝”注册商标白酒,现场经洋河酒厂初步鉴定为商标侵权白酒,涉嫌侵犯“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同日,经批准,我局对涉嫌侵权白酒予以扣押,并立案调查。
经查:2017年10月,当事人以每箱350元的价格从淘宝网购进“海之蓝”白酒1箱,准备以每瓶12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该品种白酒违法经营额共计1440元。
经核查,“海之蓝”商标是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2018年3月13日,该批白酒涉嫌侵犯“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我局查获。
2018年3月13日“海之蓝”注册商标持有人洋河酒厂出具鉴定书,判定当事人销售是侵权假冒产品。
至2018年3月13日我局查获时止,该批白酒除当事人自用两瓶外,其余10瓶未及销售。
据此,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经营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销售标注“海之蓝”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侵害了上述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相关从重从轻及减轻处罚的情节及理由,应给予当事人法定处罚幅度内一般处罚的裁量。
本局于2018年4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蚌工商质监听告字(2018)2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当事人销售的侵犯“海之蓝”注册商标白酒10瓶;
2、罚款1440元,上交国库等。
关于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惠鑫名烟名酒店企业基本信息记载:注册号340392600078445,名称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惠鑫名烟名酒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军,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6年7月15日,核准日期2018年4月18日,登记状态注销,注销日期2018年4月18日,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蓝天花园航华路313号,登记机关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胜利市场监督管理所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洋河酒厂是涉案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原告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洋河酒厂的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提起涉案侵犯商标权诉讼的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高军经营的蚌埠经济开发区惠鑫名烟名酒店经销被控侵权的“海之蓝”白酒产品10瓶,该产品中的“海之蓝”字样或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读音及意思完全相同,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产品类别相同,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未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蚌埠经济开发区惠鑫名烟名酒店销售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蚌埠经济开发区惠鑫名烟名酒店已经于2018年4月18日被依法注销,其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高军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参酌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原告的维权支出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
二、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高军负担400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治能 审 判 员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灿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