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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铜山县华翔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3民初739号
案件名称739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铜山县华翔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铜山县华翔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初73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县华翔加油站,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柳泉镇柳泉村。

法定代表人:范大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刚,加油站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慧,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诉被告铜山县华翔加油站(以下简称华翔加油站)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被告华翔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刚、袁智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1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在市场上有较高份额。

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1998年即设计制作了集团公司的第一本形象识别手册,围绕标志、标准字、标准色等品牌核心元素建立了标准化、差别性、传播性、系统性和战略性的视觉识别系统。

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车辆加油站等。

2014年12月27日,又将该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5年5月,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的维权事宜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

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又转授权原告在徐州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7年12月25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加油站的品牌柱上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加油站位于104国道上,来往车辆众多;

共有4台加油机,经营规模巨大;

侵权时间较长,谋取经济利益重大,给商标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原告确认,被告华翔加油站已将涉案被控侵权标识拆除,原告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华翔加油站答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所举证的相关授权委托书均是授权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并且该授权也于2018年5月31日已经到期,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18年9月,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中石化将相应权利授予给徐州石油分公司,仅凭内部网站不能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其无权代表相应权利人进行诉讼。

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其代表权利人进行诉讼应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及授权范围,本案原告均不具有,因此无权进行诉讼。

2、被告加油站的标识与原告的不相同也不相似,普通消费者可以通过被告棚罩上的标识就可以准确判断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棚罩上的颜色是以红绿色为主调,而原告以白红色为主色调,存在明显差异,和原告注册商标存在天壤之别,不会让消费者对油品来源产生任何误导。

被告从没有在加油站棚罩上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其使用的是“苏北石化”及相应图形商标,该标识系徐州市成品油行业协会申请注册且已与被告签订了许可合同,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

3、被告在加油站旁边的品牌柱上使用的是“快捷”图形,不会使消费者联想到原告,更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在标志牌上使用是图形与“快捷”文字的结合,与原告诉请的商标有明显的差别。

原告申请的商标标识为易捷,被告标识上明显标注的是快捷字样,且上面的小人图标与原告的“”标识无论是小人的外形还是下面的祥云均不一致,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公众可以明显区分开。

原告诉请的“”商标对公众来说不具有任何影响力,单凭“”商标公众根本不会联想到中国石化,而被告棚罩上的标识和广告牌上的标识均注明“苏北石化”,明显与“中国石化”截然区分,任何消费者凭“苏北石化”字样就能判断被告提供的油品和原告没有关联性,故此根本没有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

被告在加油站所售卖的商品也均是合法商品,来源和原告没有特定关联。

原告诉请的“”为非油品业务形象标识,被告使用的快捷字样是被告加油站非油品业务的中文名称,其含义是能让消费者在加油时享受方便快捷的服务,明显与原告易捷区分开,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

4、原告诉状所称“”标识使用至今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是2017年12月25日形成的,被告2018年4月即原告起诉之前就将“”图标刷掉,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一直存在使用侵权的事实。

5、原告诉请合理费用1万元仅有公证支出予以证实,律师费仅凭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将涉案律师费支付给律所,应提供转款记录予以证实。

原告在诉请的其他案件中,侵犯两个商标主张20万元,本案被告仅侵犯一个注册商标,同样主张20万,明显是滥用诉权,对于20万元的构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38026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其中“”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截至原告起诉时,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等单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机关维权、诉讼,有权转授其下属公司使用并保护上述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10月12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石化苏销授【2015】2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徐州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分别重新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转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事项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

2017年12月29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作出(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5681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冬庆向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6:28分,该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高某到位于徐州市××国道前亭加油站北1公里的苏北石化SUBEI(门牌××的加油站,在加油站前马冬庆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苏北石化SUBEI的外观整体罩棚、品牌柱、四台加油机(事先已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进行拍摄,共得照片三张。

随后,马冬庆、朱茜及高洁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并取得该加油站出具的盖有“铜山县华翔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34521001)。

当日16:38分,整个保全过程结束。

另查明,被告华翔加油站于2002年1月18日成立,系胡新春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农机及汽车配件零售;

劳保用品、日用百货销售等。

本案庭审中,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8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加油费发票(50元)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翔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系涉案第4638026号“”商标的权利人,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允许,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给其下属单位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给其下属单位的《商标转授权委托书》,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被告加油站内品牌柱上使用的标识(详见附图)与涉案“”注册商标,经比对,除颜色不同外,在图形形状、图形结构等方面相近似,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属于近似标识。

被告未经权利人允许将上述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同一种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华翔加油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华翔加油站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华翔加油站赔偿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山县华翔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铜山县华翔加油站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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