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5129号 原告:潘世兵,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九江南路150号4栋1层。
法定代表人:张军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建勇,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世兵与被告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世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被告君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建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世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君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模具;
2.判令君临公司赔偿潘世兵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君临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及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潘世兵系外观设计名称为“凳子(2076)”、专利号为ZL20153034××××.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8年7月起潘世兵发现君临公司在成都市五块石恒业国际塑料批发市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下称被控产品)。
君临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潘世兵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君临公司辩称,君临公司非被控产品生产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控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现有设计,没有侵犯潘世兵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潘世兵要求的3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请求驳回潘世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涉案专利名称:凳子(2076),专利权人:潘世兵,专利号为ZL20153034××××.9,申请日期为2015年9月8日,授权日期为2016年1月6日。
二、关于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 潘世兵委托王正中为代理人,在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伏某的陪同下,于2018年11月2日在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111号恒业国际·日用品批发商城一楼的一处店铺,店铺门牌号显示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111号3栋附1105”,店招为“君临塑胶有限公司”,且标注有“3区1-91”字样。
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伏某和王正中进入该商铺,王正中购买了塑胶凳4张(商品标签上显示品名:大凳,货号:D-9052,君临塑胶有限公司,地址:成都盛泰工业区,电话:028-88509928),售货员向王正中出具了有“君临塑料厂”字样的收据一张,由王正中拿到所购的物品及收款收据后,一行人来到马路对面的一栋大厦,入口处显示“31栋”,搭乘电梯来到该处11楼1111室,在该房屋内,公证人员伏某对于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密封后的商品及现场取得的收据均交由潘世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保存。
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川成证民字11072号公证书。
三、关于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对比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来乘坐”。
从涉案专利的立体图(图1)及俯视图(图2)来看,涉案专利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专利产品凳子整体由凳面和凳腿两部分组成,凳面为正方形,凳面四角向下延伸成为凳腿,凳腿之间有横梁连接支撑;
B.凳面上分布有圆形通孔和正方形通孔,这些通孔按九排九列分布在凳面上,且镜像对称,第一排和第九排存在7个通孔,其余每排存在九个通孔;
C.按大小来区分,圆形通孔有大小两种不同的规格,较大的圆形通孔只有一个且位于凳面的中心部位,正方形通孔则有大、中、小三种不同的规格;
D.每一排通孔都是两种不同大小形状的通孔间隔排布,且方形的通孔都存在倾斜,每一排的倾斜方向相同,从第一排到第九排的倾斜方向为左右交替。
被控产品为凳子,从立体图(图3)及俯视图(图4)来看,被控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凳子整体由凳面和凳腿两部分组成,凳面为正方形,凳面四角向下延伸成为凳腿,凳腿之间有横梁连接支撑;
b.凳面上分布有圆形通孔和正方形通孔,这些通孔按九排九列分布在凳面上,且镜像对称,第一排和第九排存在7个通孔,其余每排存在九个通孔;
c.按大小来区分,圆形通孔只有一个,位于凳面中心,正方形通孔则有大、中、小三种不同的规格;
d.每一排通孔都是两种不同大小的通孔间隔排布,且方形的通孔都存在倾斜,每一列方形通孔的倾斜方向相同,从第一列到第九列的倾斜方向为左右交替。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2018)川成证民字11072号公证书、涉案专利产品图、被控产品图以及当双方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君临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行为。
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来乘坐”,被控产品作为凳子,两者的种类相同。
涉案专利产品的A-D与被控产品的a-d一一对应。
A-C与a-c相同,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相同,二者的主要设计点都在于凳面的图案,正常使用时凳面也是最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
两者在凳面上都采用了大小不一的圆孔、方孔的排布来进行装饰,且两者整体的排布都为九行九列。
二者的差异主要在于D与d,即每个孔的倾斜方式和圆孔方孔的间隔方式略有不同,但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两者的外观和风格极为相近,无实质性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难以明确区分被控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应认定二者在整体上构成相近。
二、君临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君临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并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且没有进行生产。
但潘世兵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代理人在店招为“君临塑胶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产品,产品所附标签上标有“”商标、“君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成都盛泰工业区”字样,与被告君临公司企业字号相同。
成都盛泰工业区的地址为“九江南路258-附6号附近”,与被告君临公司的注册地址“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九江南路10号4栋1层”处于同一路段。
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获收款收据上标有“张军林”字样,与被告君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林”姓名相同。
结合上述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控产品制造商君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
故本院认定,君临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被控产品的侵权行为。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潘世兵未举证其损失或者君临公司的收益,也未举证说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君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潘世兵为维权所作出的努力,本院酌定,由君临公司赔偿潘世兵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停止侵权行为。
对于君临公司的生产模具的情况潘卫兵并未说明,也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君临公司的生产模具仅用于制造被控产品,因此对于潘世兵请求销毁君临公司生产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号为ZL201530344956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被告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世兵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潘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潘世兵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