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3718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1楼F区07号铺。
经营者:孟凡刚。
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安华大街1号1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37666296K。
法定代表人:孟凡刚,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辉乐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革新里42号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C3-10。
法定代表人:叶长明。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辉乐驰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