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2237号 原告:浙江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蟠龙村。
法定代表人:忻月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嘉兴宝铂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常睦桥龙源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宝铂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62099××××.7实用新型专利的暖风机;
2.被告销毁库存的暖风机成品和半成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2099××××.7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公证购买了一台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原告主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宁波市,但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发现有被告在宁波地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被控侵权产品等行为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亦不足以初步证明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