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云01民初2520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蓉丰日用百货店,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中海环湖花园半岛华府37栋107号商铺。
经营者:张登蓉。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蓉丰日用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蓉丰日用百货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