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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呈贡宏福隆百货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01民初2812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呈贡宏福隆百货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呈贡宏福隆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2812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文,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呈贡宏福隆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呈贡县洛龙街道办事处吴家营社区新农贸市场内。

经营者:周礼章,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被告呈贡宏福隆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宏福隆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文,被告宏福隆百货店的经营者周礼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生产的“贵族”火机,获得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上述专利的授权。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X2)作出了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80000元/年。

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而其售出的产品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具有侵权的恶意。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立许可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产品是否侵权被告不能判断,但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反映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标的物、付款事实,交易发生的时间在原告公证取证之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利状况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

设计1为长款设计;

设计2为短款设计。

其中设计1作为基本设计。

授权公告的图片显示主视图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部为圆形砂轮头,右侧为风罩,砂轮正下方设有定位扣,风罩的右上角有一弧形凹槽,下部有一方形凹槽,从右视图可见风罩中间有凹进的X图案,风罩下部为火焰调节装置。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2018年8月1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前往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农贸市场门头标识为“宏福隆购物中心”的商店,对原告代理人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代理人在该商店内,购买“皇族”打火机17个并取得商家开具机打小票一张、购物袋一个。

公证人员某店铺内外、单某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设计特征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告无相反意见。

三、与原告权利相关的其他案件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80000元/年。

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此外,原告以被告销售侵犯其经授权享有的独占许可利益的打火机产品相关共三个专利分别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分别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41××××.7)、“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27××××.3)及涉案专利。

四、被告的抗辩及举证被告辩称,被控产品系从案外人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购入,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

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在2018年7月9日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45元的价格购入皇族打火机1盒。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二、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按照涉案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就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的专利权,需要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可看出,主视图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部为圆形砂轮头,右侧为风罩,砂轮正下方设有定位扣,风罩的右上角有一弧形凹槽,下部有一方形凹槽,从右视图可见风罩中间有凹进的X图案,风罩下部为火焰调节装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1.专利设计的出火口为正圆形,被控侵权产品为椭圆形;

2.专利设计中,风罩上的方形凹槽较宽,而被控侵权产品较窄;

3.被控侵权产品在风罩方形凹槽的一侧有英文单词字样,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4.从主视图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上设计的X形凸凹图案相较于涉案专利的设计有细微差别。

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方面均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的图片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即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当庭比对的结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之间虽有细微差别,但此种差别对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仍反映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进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

二、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考虑到被告的专业化程度,其主观上基于对交易外观表征的判断,对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恶意,同时其提供的合法来源凭证类型与被控侵权产品能够相印证,证据之间具备连续性和同一性,所采取的交易方式也与被告的经济规模和层级相适应,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观点予以采纳。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否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按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请求,因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呈贡宏福隆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打火机(X2)”(专利号ZL20143027××××.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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