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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润民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01民初279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润民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润民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2797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许亦文,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润民百货店,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官渡社区委会一组C栋附1号。

经营者:闵广,男,199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润民百货店(以下简称润民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许亦文,被告润民百货店的经营者闵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第1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设计、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权利要求共7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报告认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新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有就侵权行为单独起诉的权利。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该产品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

而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其行为扰乱了市场并对原告造成恶劣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依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1××××.7。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的申请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涉及该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也授权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相关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018年8月2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前往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门头标识为“润民心超市二十三分店”的商店,对原告代理人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代理人在该商店内,购买“皇族”打火机1个、“贵族”打火机10个并取得商家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某店铺门头、店内营业执照、票据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放弃陈述比对意见。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产品侵犯其经授权享有的独占许可利益相关共三个专利分别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分别是:“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27××××.3)及涉案专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构成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中权利要求1是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2-7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涉案专利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产品专利方案,根据庭审比对的情况:权利要求1记载打火机的砂轮组件呈T形,砂轮头外露并嵌于打火机风罩和连接座的对应槽口中。

被控侵权产品为砂轮打火机,砂轮组件同样呈T形,砂轮头外露并嵌于打火机风罩和连接座的对应槽口中。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了涉案专利侵权产品且不能证实该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难以确定,专利权人与原告之间约定的专利许可费用也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本院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确定法定赔偿的数额。

由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多项专利权,原告起诉其遭受的实际损害是涉案侵权产品整体性的损害,此时原告起诉的多项专利权均体现在一个产品上,在确定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时应考虑被告销售的产品对多项专利是否构成侵权的状况,以及本案涉及的专利对产品起到的作用等因素,故在本案中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润民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润民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润民百货店负担人民币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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