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52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社区蛇口工业五路5号万海大厦C座602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M。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通,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当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第一工业区工业三路8号富明工业园厂房301。
法定代表人:温亚军。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当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法定代表人温亚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当然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外观设计的专利产品相比传统的小风扇,具有其新颖的外形设计。
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持续保持高增长。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小风扇,与原告上述专利权所保护之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
原告在被告阿里巴巴平台购买了涉案产品获得侵权产品一份,并做了网页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并在阿里巴巴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当庭答辩称,被告没有生产N9风扇,没有制造风扇模具;
被告销售的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展示的产品不构成侵权,且被告展示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及代理人非法取证,以维权的名义对被告进行敲诈勒索。
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本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3.(2018)厦鹭证内字第0693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最新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
4.被告侵害外观设计的证据,包括:屏幕录像+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专利维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多案使用)。
6.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与涉案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说明:1.被告所销售产品彩页,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当庭所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关于时间戳的说明,证明原告时间戳并非购买当时的时间截屏,而是购买后的时间截屏,不足以证实当时的情况。
3.被告所展示风扇产品购买的微信截屏,证明被告展示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4.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与被告和解过程中,称被告违法成立,如不和解,法院判决的金额会更高,通常是1-100万,其给被告造成了压力。
原告委托代理人涉嫌敲诈勒索。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经缴纳,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关于原告所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此提交了屏幕录像、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证书。
上述证据显示,在1688.com中搜索被告深圳市当然电子有限公司网店,对被告网店相关网页进行截图打印。
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项目包括生产电子元器件、小型家用电器、节能环保新能源产品等。
被告深圳市当然电子有限公司自称成立于1994年,是一家生产型企业,公司有二十多年的研发和生产经验。
被告深圳市当然电子有限公司网店展示有“手持充电小风扇带底座小风扇三档调速迷你小风扇便携式锂电小风扇”,产品单价为25元。
订单、物流信息显示:2018年9月10日,王先生向被告深圳市当然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手持充电小风扇带底座小风扇三档调速迷你小风扇便携式锂电小风扇”白色、粉色各一台,总价款50元;
收货人为王生,收货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清华信息港科研楼,收货人电话为130××××0131;
供应商为:深圳市当然电子有限公司,供应商电话为:2757×××2。
物流信息显示:所购货品通过中通快递发货,运单号为636359649571。
2018年10月15日,原告代理人通过屏幕录像、网页截图对前述内容进行了固定,并上传至时间戳平台。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此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与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为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形。
经当庭拆开原告所提交的包裹,封存的外包装粘贴有中通快递单,快递单号为636359649571,收件人为王生,电话为130××××0131,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清华信息港科研楼;
寄件人为曾小静,电话为135××××9440,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江边社区创业三路兴富民科技园B座3楼当然电子,订单号为180910042190179104,品名为数码产品。
被告不认可包裹内的产品系由其销售,并称包裹有可能被拆封。
本庭要求双方自行对包裹进行拍照。
经当庭查看原告当庭所提交的包裹,无明显拆封的痕迹。
当庭拆封,内有两个带独立包装盒的小风扇,未标注制造商、销售商的名称。
涉案专利包括风扇部、手持部和底座,风扇部的扇叶有6片,风扇罩正面中间有圆圈,正面肋条为若干斜线连接至圆圈,背面中间有圆圈,背面肋条为若干直线;
手持部为圆柱体,正面上端有圆形按键,左侧面有方孔,右侧面有USB插口;
底座为圆柱体。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风扇部、手持部和底座,风扇部的扇叶有4叶,风扇罩正面中间有圆圈,正面肋条为若干斜线连接至圆圈,背面中间有圆圈,背面肋条为若干直线;
手持部为圆柱体,正面上端有近似苹果形状的按键,右侧面有USB插口,背面有电池盖;
底座为圆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为:1、底座略有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为圆台,涉案专利底座为圆柱体;
2、手持部背面略有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手持部背面为电池盖,涉案专利手持部背面没有该设计;
3、扇叶数量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扇叶为4叶,涉案专利扇叶为6叶;
4、二者开关按钮形状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关按钮近似苹果形状,涉案专利的按钮为圆形凸台。
另,被控侵权产品的后网罩有2个棱角,涉案专利的后网罩没有棱角。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还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根据该评价报告,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与原告本案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四、本案的其他事实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被告当庭提交了“购风扇微信截屏”打印件、深圳市众嘉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出库单”以及深圳市众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彩页及深圳市众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灿昭名片。
被告以此证明其在网站展示风扇产品的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屏幕录像、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63062××××.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风扇,涉嫌侵权产品亦是风扇,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得被控产品,且原告所提交屏幕录像、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网站上对被控产品进行许诺销售,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指控被告制造侵权,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确系被告制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指控不予采信。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控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相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所谓合法来源,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合法来源成立的应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理由在于:首先,被控产品为“三无”产品,“三无”产品本身意味着可能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以及侵权风险,也意味着销售者对可能发生的侵权的放任。
同时,“三无”产品也很难查明其生产、销售关系;
其次,被告所提交的所谓合法来源的依据包括“深圳市众嘉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深圳市众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彩页及“深圳市众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灿昭名片,“深圳市众嘉盛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两个主体名称不一致,本身即相互矛盾,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体合法存续;
第三,被告亦称其所提交“合法来源”证据是用于证明其在网站上所宣传的风扇的来源,被告明确否认原告所提交的被控风扇产品系由其销售,故被告亦不认为被控产品就是其向“深圳市众嘉盛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USB手持风扇”。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情节、原告支出的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三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当然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4375.5号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当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当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素羽(兼)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