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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522刑初15号莘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孙玉中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522刑初15号
案件名称(2021)鲁1522刑初15号莘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孙玉中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玉中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玉中,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住江苏省沐阳县。

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莘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二部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中及其辩护人路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孙玉中在未取得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张圩乡水庄村酒厂,购进洋河系列酒瓶及外包装进行灌装,并以洋河系列白酒名义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许晗69080元,销售给张开林18900元,销售给纪树同60000元,共计147980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孙玉中所生产、销售的洋河系列白酒属假冒产品。

许晗、张开林将购进的上述假冒洋河白酒销售给莘县王民、刘延胜、白少民等人。

案发后,被告人孙玉中退缴非法所得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玉中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以上指控,被告人孙玉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亦作罪轻辩护,且有证人徐娟、孙坚,白少民、郑东东、王国华、许晗、纪树同、王民、郑达、邹温友、姜洪远、王丁明、王新阳、吕良达,刘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物流清单、退赃笔录、微信转款记录、物流发货记录、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产品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孙玉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玉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保证金,依法可从轻处罚;

考量其犯罪情节,以及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玉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所退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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