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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门峡市湖滨区金土豆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2民初35号
案件名称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门峡市湖滨区金土豆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门峡市湖滨区金土豆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民初35号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

法定代表人:胡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金土豆小吃店,,住所地,湖滨区黄河路西器材厂对面经营者:张文军,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平,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马路边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金土豆小吃店(以下简称金土豆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被告金土豆小吃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商标权。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餐厅、饭店等经营服务、网络宣传中使用与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标识,销毁相应的宣传材料、标志等用于侵权的材料、注销宣传账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3.判令被告在案涉侵权店铺张贴声明30日,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公证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成都马路边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7日,从事餐饮企业管理、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拥有21125511号“马路边边”商标,该商标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2017年10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餐厅、饭店、自主餐馆等,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与郭一凡签订了《“马路边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享有在餐厅、饭店、自主餐馆等服务中使用“马路边边”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马路边边”自问世以来迅速发展,成为行业黑马,获得2018年新浪四川颁发的“成都最牛串串香十强”、2017年四川省烹饪协会的主推品牌、2017年成都商报社颁发的“最佳连锁火锅串串品牌”、2017年成都地铁美食十宗“罪”串串香、2017年新浪四川颁发的“成都十大人气串串香”、2017年年度成都人气餐饮TOP品牌、四川日报2017“成都最受欢迎餐饮品牌”等殊荣。

并且,长期处于大众点评、美团餐饮商户榜前列,串串香热门榜榜首。

案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广告宣传和品牌经营,已经取得了广泛的知名度;

截止目前,门店已达四百余家,遍及四川、湖北、陕西、北京等多个城市。

被告成立于2018年6月,并在三门峡市黄河路西器材厂对面开设“马路边边”店铺,在经营活动及对外宣传中突出使用“马路边边”文字、标识。

原告认为,“马路边边”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案涉店铺及店铺对外宣传中突出使用“马路边边”文字、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制止;

同时,被告除了使用“马路边边”文字、标识外,还故意添加“成都”文字描述,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之故意。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

根据《“马路边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六条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作为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具有原告资格。

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土豆小吃店辩称:1.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注册马路边边商标,不是马路边边注册商标所有人,主体资格不合乎法律规定。

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

原告和马路边边商标注册人郭一凡所签订的商标权许可合同没有生效,且许可合同没有向国家商标局备案,不产生法律效力。

所以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2.被告没有侵犯马路边边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商标意识不强,在自己经营的小吃店里使用的是自己未经注册的商标“味蜀江枫”成都张记马路边边,没有假冒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或者和马路边边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图形。

故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方侵犯其商标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7日,从事餐饮企业管理、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

2017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公告,郭一凡拥有21125511号“马路边边”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酒吧服务;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快餐馆;

咖啡馆(截止)注册有效期是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

2017年10月30日,郭一凡与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签订《“马路边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我国国内享有独占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合同还约定原告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共同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行政机关投诉。

原告公司现在授权使用期限内。

该商标“马路边边”在餐饮行业内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被告金土豆小吃店设立于2018年6月29日,,经营地址为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西器材厂对面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该店铺的店招为魏蜀江枫成都马路边边串串火锅三门峡总店。

该小吃店在大众点评中推出优惠券服务,并突出使用了“马路边边”或“成都马路边边串串火锅”字样。

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宗培于2019年1月16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成都马路边边串串火锅餐馆现状及到店消费情况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1月16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宗培与公证员祁某、工作员人罗某在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西路器材厂对面成都马路边边串串火锅餐馆就餐消费,公证员祁某,其工作人员罗某对餐馆外观内部装潢经营情况、相关环境及取得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进行了现场拍照,共拍照14张。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川国公证字第26862号公证书,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支付公证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提供的缴纳律师费发票数额为10000元。

原告公司为维权从三门峡至成都车票费用一人三次合计2286元,,住宿费发票显示444元在被告金土豆小吃店消费,取得发票计27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21125511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经该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故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可就他人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授权合同虽未经备案,但并不影响商标授权合同的效力。

被告金土豆小吃店不是涉案商标使用的善意第三人,其辩称该授权合同未生效不具法律效力,原告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金土豆小吃店的店招与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享有许可使用权的第2112551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似,被告在其招牌上突出使用“马路边边”标识与上诉注册商标文字内容相同,被告小吃店在大众点评网销宣传中突出使用了马路边边字样均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

被告金土豆小吃店认为其店招突出使用字样是“味蜀江枫”与公证照片显示的店招突出字样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金土豆小吃店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认为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6000元,购买涉案产品发票计270元;

原告以被告金土豆小吃店网销优惠劵数量按照餐饮行业毛利计算被告盈利数额为90343元(上述费用共计109343元)。

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为80000元。

本院综合考虑“马路边边”商标在餐饮行业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金土豆小吃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等因素支持原告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即酌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关于原告成都马路边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金土豆小吃店在案涉侵权店铺张贴消除影响声明30日的问题。

因原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在当地消费者中产生了恶劣影响,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金土豆小吃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第2112511号“马路边边”商标权。

停止在餐厅饭店等经营服务、网络宣传中使用与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销毁相应的宣传材料、标志,注销宣传账号。

二、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金土豆小吃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金土豆小吃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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