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2726号 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王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宏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袁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宽,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宏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李舜江,被告宏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宽、郭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名称为“增强型保温模板生产方法及生产设备”、专利号为ZL201110223733.8的发明专利。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生产制造保温模板产品,并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宏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技术方案特征并没有落入到被答辩人权利要求1及其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答辩人采用的技术方案与被答辩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生产步骤)并不相同,答辩人技术特征(生产步骤)为:①、配置含有粘结材料的混合浆料;
②、将①中配置好的混合浆料通过滚压的方式平铺在保温板上;
③、在铺设好的浆料上压制一层综合增强材料;
④、在增强材料上再滚压一层混合浆料;
⑤、放在空气中自然晾干养护成型;
⑥、保温板一面养护完结后,在同一条生产线上,再按照相同的工艺流程,对另一面再进行加工、养护成型。
相比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答辩人的生产方法不具有被答辩人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三个技术特征,即第②在保温板的一面上喷涂一层粘结剂,第③将步骤(1)中配制好的浆料搅拌均匀后喷刷在粘结剂层上,第⑤将步骤(4)中附着有砂浆层和增强材料的保温板在砂浆干结之前压平,第①、②、④的技术特征也不完全相同。
二、答辩人生产工艺更省时省力,便于操作,所生产的保温板保温性更强,所生产产品质量更高,属于凝结了个人智力成果的创新与创造,应该得到鼓励与发扬,不属于侵权行为。
三、原告的专利技术在保温板上喷涂一种粘结剂,然后再从上面喷刷浆料,然后再铺设增加材料,属于现有技术。
综上所述,答辩人生产增强型保温模板的方法与被答辩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没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答辩人的生产工艺属于自主研发创造的新工艺、新的生产方法。
请求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增强型保温模板生产方法及生产设备”发明专利申请。
2013年1月16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223733.8,专利权人为崔山山。
2014年6月2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汇星公司。
该专利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本案中,原告汇星公司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记载为:增加型保温模板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生产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配制砂浆浆料;
(2)在保温板的一面上喷涂一层粘结剂;
(3)将步骤(1)中配制好的浆料搅拌均匀后喷刷在粘结剂层上;
(4)在砂浆层上铺设增强材料;
(5)将步骤(4)中附着有砂浆层和增强材料的保温板在砂浆干结之前压平;
(6)将步骤(5)中的一面涂有砂浆的保温板做养护;
(7)待步骤(6)中的一面涂有砂浆的保温板养护完成后,依上述步骤,将保温板的另一面加工、养护成型。
2.2018年9月27日,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向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舜江,来到被告宏峰公司的一处生产车间,对该生产车间的外部现场现状及内部的现场现状进行拍照和录像。
离开该生产车间后,公证人员及李舜江来到该公司的接待室,取得保温板产品合格证材料、名片及样品三块。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对样品进行封存,打印了照片并制作了光盘,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615号公证书。
3.上述公证的照片及录像记载了被告宏峰公司生产保温模板的生产过程。
根据公证保全的照片和录像记载内容,将其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告生产保温模板的技术方案可以体现在如下方面:1.被告生产线上有两个罐体,第一罐体内盛有混合粘结材料后形成的粘结物料,第二罐体内盛有配制好的砂浆浆料;
2.第一罐体内的粘结物料从闸口涌出后通过刮板涂抹到保温板上滚压平铺;
3.在粘结物料层上铺设第一层网状增强材料;
4.第二罐体内配制好的砂浆浆料搅拌均匀后涂抹到粘结物料层和第一层网状增强材料上;
5.在砂浆层上铺设第二层网状增强材料;
6.附着有砂浆层和增强材料的保温板在砂浆干结之前压平;
7.最后再涂抹一层粘结物料后压平;
8.将一面涂有上述材料的保温板做养护。
根据公证录像中被告工作人员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保温板的另一面加工、养护成型亦依上述步骤。
4.2015年6月15日,原告汇星公司与日照汇川建材有限公司就涉案ZL201110223733.8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汇星公司普通许可日照汇川建材有限公司在日照市范围内实施其专利技术,许可费为每年100万元。
日照汇川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汇星公司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60万元、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公证书及附带照片、录像及产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被告宏峰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5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保温一体板、建筑填充模块等销售。
被告宏峰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保温板产品的合格证、生产视频及视听文字材料,以证明其产品质量更好,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技术不同。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ZL201110223733.8“增强型保温模板生产方法及生产设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抗辩其生产保温板采用的生产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被告称其配置的砂浆浆料与专利不同,专利技术配置的是单纯的砂浆浆料,被告配置的是含有粘结材料的混合浆料。
从被告生产现场来看,其生产线上有两个罐体,第一罐体内盛有混合粘结材料后形成的粘结物料,第二罐体内盛有配制好的砂浆浆料。
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既配置有单纯的砂浆浆料,又配置有含有粘结材料的粘结物料,粘结物料即为专利技术中的粘结剂。
被告的粘结物料从闸口涌出后通过刮板涂抹到保温板上滚压平铺,与专利步骤2在保温板的一面上喷涂一层粘结剂,两者相比,从技术手段来看,均是在保温板上涂覆粘结材料;
从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来看,二者都是实现将粘结剂涂覆在保温板的表面,使得保温板和二次涂抹的砂浆浆料之间粘结牢固,二者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
“将粘结剂涂抹在保温板表面”或是“将粘结剂喷涂在保温板表面”,该两种技术手段,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保温板表面涂覆粘结剂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两者构成等同。
被告将配制好的砂浆浆料搅拌均匀后涂抹到粘结物料层和第一层网状增强材料上,与专利步骤3配制好的浆料搅拌均匀后喷刷在粘结剂层上,两者均是通过粘结剂与砂浆浆料的接触,实现保温板和砂浆浆料之间粘结牢固,两者也构成等同。
综上,被告保温板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至于被告在保温板的生产方法中增加的铺设第一层网状增强材料、最后再涂抹一层粘结物料等技术内容,不影响专利侵权的判定。
被告宏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过错程度,原告维权应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宏峰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增强型保温模板生产方法及生产设备”(专利号:ZL201110223733.8)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宏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宏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