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4知民初27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煜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被告:张鸿年,住商丘市睢阳区(华生厨卫电器)。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鸿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