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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小琴珠宝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民初522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小琴珠宝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小琴珠宝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522号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飞,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小琴珠宝店,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上盘镇银山街**申报)。

经营者:金仙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小琴珠宝店(以下简称小琴珠宝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及被告小琴珠宝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成立于1979年7月21日,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企业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2006年申请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于2011年3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均至2021年3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31年3月6日。

以上两个商标至今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状态。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案涉商标,负责维权、运营、管理,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近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处于我国同行业首位,广告宣传投入达近亿元并获得多项荣誉,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中国黄金”作为知名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为公众所广为知晓,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形成紧密联系,获得了极强的显著性。

经取证,被告开设的“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大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侵权标识,并予以大量销售黄金饰品。

被告使用该侵权标识包含原告字号及商标文字部分“中国黄金”字样,极易使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及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大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中国黄金”字样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恶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意图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导致相关公众以为被告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故起诉。

被告小琴珠宝店答辩称:一、“中国黄金珠宝”具有通用含义,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仅仅是向消费者介绍其所销售商品的名称及产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可能因使用该六个字而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中国黄金珠宝”这六个字也是被告的被加盟商公司名称的前六个字,即:被加盟公司的全称叫“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也是经被加盟商公司同意后才在其店铺门头及店内使用“中国黄金珠宝”这六个字,也不存在攀附原告的主观意图。

1、“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简称,“黄金”、“珠宝”为黄金、珠宝类贵重金属的通用名称,上述词汇是公共领域资源,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2、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及店内,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均是对上述词语通用含义的使用,意在告知消费者,其店铺所销售的产品主要是黄金和珠宝类产品,相关产品的产地来自中国。

被告对于上述六个词语的使用完全是一种描述性使用,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3、事实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或店铺内等地方均以显著方式标示了其所使用的商标为?(在该图形右上角,加注了注册商标标识),进一步印证,被告并未将“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4、原告对“中国黄金珠宝”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本无权主张被告因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而构成商标侵权。

由于“中国黄金珠宝”是描述黄金、珠宝类贵重金属的通用词汇,因此,在黄金、珠宝类产品上,其作为商标并不具有显著性。

5、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经将“中国黄金”文字作为商标申请在第14类贵重金属产品上进行注册,但被商标局驳回,由此进一步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因只是黄金、珠宝类贵重金属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而无法获得注册,导致上述词语客观上不可能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或原告独占,因此,被告在店铺门头等地方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6、在已有的类似案件中,相关执法部门也均不认为第三方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曾就与本案类似的使用行为,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深圳市市场和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管理监督管理局投诉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实际黄金珠宝店,宝安市场管理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明确认定,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实际黄金珠宝店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件的处理结果进一步证实,原告在本案就同样事实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

7、被告实际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六个文字,与“中国黄金”有差别,从字数、含义上都是不一样的。

被告将“中国黄金珠宝”与案外人图形组合使用,特别突显出“图形商标”,足以让消费者辨别被告销售产品的来源。

二、被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也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1、图形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无论是整体观察还是显著部分对比,均差异明显,毫无近似性可言,由于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因此被告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2、无论是在店铺门头还是店铺内,以及产品标签上,被告均以显著方式标示其产品品牌和商标图形为?,并明确标示其授权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因此消费者并不会混淆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

3、黄金、珠宝类贵金属产品,价值通常较高,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产品时,通常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且通过产品标识,有能力分辨相关产品来源,通常情况下一般都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4、根据被告提交的两份《珠宝品牌调查问卷》以及《调查问卷数据汇总分析表》显示,对是否会把被诉侵权标识误认为案涉商标,高达81%、88%的受访者表示不会,更充分说明被诉标示与案涉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更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构成商标侵权,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三、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黄金”四个字不可能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保护,且客观上也不构成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了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原告一方面依据《商标法》主张将“中国黄金”作为商标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为“中国黄金”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进行保护,两者法理基础存在明显冲突,不可兼得。

《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商标法已经保护的领域,已经作为商标进行了保护的名称,不能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重复保护。

因此,本案中,在原告依据《商标法》主张将“中国黄金”作为商标进行保护的情况下,不能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相关保护。

(二)“中国黄金”也并非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成立。

1、原告企业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根据其公布在证监会官网的招股说明书显示,其企业简称是“中金珠宝”,“中国黄金”四个字并非其企业名称,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了其企业名称,并无依据,不能成立;

2、“中国黄金”只是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并非是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原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中并无字号,“中国黄金”不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不得许可原告使用其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原告就“中国黄金”字号不享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权利。

被告标注“中国黄金珠宝”是为了告知消费者其授权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并未实施将“中国黄金”字号作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字号使用行为,亦未擅自使用“中国黄金”字号。

3、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是非商标性地使用“中国黄金珠宝”等词语,作为指示产品性质,没有对其中的“中国黄金”进行任何突出性使用。

四、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诉求亦毫无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的诉请均不能成立。

原告根据在案外人处取得、用来做市场推广的投资分析来推测被告的利润并据此索赔,完全没有事实基础。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具体的经济或商誉损失是多少,而主张赔偿50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无需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刊登,因为被告经营的范围只是在临海地区,其影响力也仅限于这些区域,只需在对应的区域登报足以消除影响。

五、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之前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无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被告是作为加盟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案外人合法授予的,并签署了加盟协议、授权书,案外人向被告提供了商标专用证书,而且在加盟前各省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就此情况出具了不予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认定,被告对此有合理的信赖理由。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作为一个风险意识较差的市场主体在使用前已经进行了合理审查,并无侵害他人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834号公证书;

2、(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077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证书及注册人变更证明;

3、(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833号公证书;

4、(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076号公证书;

证据3-4证明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证书及注册人变更证明;

5、(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941号公证书;

6、(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940号公证书;

证据5-6证明原告是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7、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原告“中国黄金”品牌受驰名商标保护,在全国范围内及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8、(2018)京行终1103号判决书;

9、(2018)京行终4713号判决书;

证据8-9证明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多次被申请无效,商评委及法院均维持原告商标有效;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函(200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批准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国黄金”作为原告字号,在我国具有合法性、强制性和唯一性;

11、(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004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度中国珠宝零售业十大品牌荣誉证书;

12、(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006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第5366862号);

13、(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95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度“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荣誉证书;

14、(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94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度“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荣誉证书;

15、(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93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度“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荣誉证书;

16、(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92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度“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荣誉证书;

17、(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005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十大品牌;

18、(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98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19、(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96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中国质量奖提名奖证书;

20、(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895号公证书,证明中国改革开放40周年珠宝行业“社会贡献奖”;

21、(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893号公证书,证明2019年度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22、(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891号公证书,证明2019年全国珠宝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3、中国黄金协会证明;

24、世界黄金协会证明;

25、国际黄金大会相关资料;

证据23-25证明原告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多年来,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积累了较高美誉度和知名度,处于黄金行业领先地位;

26、国家商标局商标函字(2016)38号函;

27、国家商标局商标监字(2014)57号批复;

28、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宝罚字(2013)392号);

证据26-28证明原告的商标曾收到国家工商部门的保护;

29、(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701号公证书,证明“中国黄金珠宝”的使用已经实际的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

30、(2020)浙桐证民字第415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1、公证书发票,证明公证费用;

32、(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376号公证书,证明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

33、(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375号公证书,证明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获得中国黄金字号并获得中国黄金的授权,案涉商标的两个注册证不包括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核定使用意味着没有在其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原告诉请缺乏权利基础。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该批复内容没有涉及原告及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企业名称字号,“中国黄金”四个字不是原告及案外人的商标。

对证据11-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指向案涉商标及原告企业,不能证明“中国黄金”作为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这些证书绝大多数在案涉商标注册日2011年3月7日即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成立时间2012年6月29日)后,没有证据证明商标在申请以及注册时的知名度,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构成不正当竞争中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行业排名、评优证书等都属于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停止发布的含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的广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乱评比、乱排序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商标知名度的依据。

对证据26、27、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案涉商标侵权案件无现实的行政处罚,函涉及到的突出使用中国黄金字样与本案不相同。

证据27反映的案件与本案被诉侵权标识在图形、字体、颜色、视觉上都有明显差异,使用方式也不同,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

对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该公证书是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违反了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外公证,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证据30、3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证实被告不构成侵权,从公证书里被告店铺门头可以看出,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同时使用被加盟商的图形商标,两者是组合使用。

原告及其母公司的商标是“中国黄金”加英文加图形商标,两者有很大差异,消费者并不会产生混淆,足以区分产品的出处。

公证书里的保证单特别显示出被告的被加盟商“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加盟商的图形商标,可以看出被告出售产品来自于加盟商,作为消费者购买贵重金属,对于保证单是非常重视,销售袋子上也体现了加盟商的公司全称,产品标签上也体现了被加盟商的公司全称及图形商标。

对证据32、3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于“中国黄金”商标注册申请记录、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就“中国黄金”商标标识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2、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中“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系案外人企业名称;

3、第12964447号、第1672822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中图形系案外人持有注册商标;

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举报投诉记录单,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及图与案涉商标不构成近似;

5、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珠宝”商标注册申请记录,证明中国黄金与中国珠宝、中国黄金珠宝不构成近似;

6、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标识、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标识、被诉侵权标识,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标识(从原告官网上下载)不构成近似;

7、(2019)湘益银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及调查问卷数据汇总分析表;

8、(2019)湘岳北字第6402号公证书及调查问卷数据汇总分析表;

证据7-8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对是否会把图形加“中国黄金珠宝”误认为“中国黄金”:一份会的为16%,不会的为81%,另一份会的7为6%,不会的88%,绝大部分消费者认为不会混淆;

9、《中国黄金报》介绍,证明《中国黄金报》系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主办报纸;

10、关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答辩书,证明商标权人在商标被他人申请无效时提交,说明本案商标“图形部分占比最大,视觉效果十分明显,构成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

争议商标在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已经同中国国家名称形成了明显区别,未构成相同或近似之情形。

”该观点与起诉状中所说的“中国黄金珠宝”完整包含原告“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国黄金”自相矛盾,应不予采信;

11、(2018)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

12、《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补充)》;

13、中国黄金报关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揭牌的报道;

证据11-13证明:1、行政判决书是他人对本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司法终审判决。

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第六页):“中国黄金”是中国黄金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所以“中国黄金”并非是原告的企业名称的简称;

2、《复审申请书》是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在被驳回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自述企业简称是“中国黄金”;

3、根据《中国黄金报》的报道以及报道中原告公司图片显示,原告简称是“中金珠宝”;

4、综上,原告以“中国黄金”是自己企业简称为由起诉被告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14、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书以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在使用授权标识是合法使用并缴纳加盟费,被告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

15、银行转账短信截图,证明被告缴纳加盟费2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商标并非原告基于主张权利的商标。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规避我国大陆企业名称登记审查制度,在香港取得登记名称,之后注册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本案的图形加中国黄金珠宝的标识被商标局和商评委驳回,其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及原告商标的意图显而易见。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以该商标加“中国黄金珠宝”文字组合使用,通过变相手段达到侵权目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近似,其是否侵权属于法院裁判范畴。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商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

对于证据7、8,公证书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参与调查人员和内容均可能是自身为了应对诉讼进行的调查,参与调查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经过司法审查,原告根据授权权限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投诉、起诉的,原告享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权利。

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中北京高院认定原告权利商标不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依法确认原告权利商标状态稳定,知名度高,依法应当获得保护。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中国黄金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建立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及字号,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参与了中国黄金的使用和宣传,对中国黄金字号应享有权利。

对证据14、1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4存在为应对此次诉讼后补的可能,合作协议书没有签约落款时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告没有盖章,证据15短信内容不完整,收款人也不能确定身份,仅凭支付短信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款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与本案案涉商标的权利状态、权利人及核定商品范围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6,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可查,且与案涉商标是否合法有效及知名度认定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8、9与案涉商标是否合法有效有关,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10与案涉商标的历史沿革和权利人的认定有关,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在审理中将予以参考;

证据11-22,系原告用以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字号、商标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及知名度的十二份公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案涉商标知名度认定有关,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23-25,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可查且与本案有关,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26-28,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通过有关公开文书网予以查询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在审理中将予以参考;

证据29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30、31系取证公证书及公证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将在以下论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证据32、33,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6、9-13均为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不构成近似以及原告不享有诉权,本院认为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享有企业名称权及在中国范围内排他使用案涉商标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在以下论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证据7、8系调查问卷及数据分析,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4经审查后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5无法确定转账对象的身份信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中国黄金总公司经国务院批复同意依法变更登记组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均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后变更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3月6日。

原告系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15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白银制品、珠宝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大股东。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原告在中国范围内使用案涉商标,并授权原告可根据自身需要再授权关联企业和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案涉商标,授权期限至商标有效期限届满。

同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对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权利。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为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评比活动,获得了“2012年度中国珠宝零售业十大品牌”、“2013年度、2014年度投资黄金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3年度、2014年度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2015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十大品牌”、“2016年度、2019年度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5年度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2018年度中国改革开放40周年珠宝行业社会贡献奖”、“2019年度全国珠宝行业质量领先品牌”等多项荣誉。

2009年世界黄金协会颁布证明载明中国黄金集团为其在中国地区的唯一会员单位。

在商评字[2017]第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载明:根据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产品宣传及销售情况、所获荣誉、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主要经济指标及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已在我国进行了持续广泛的销售、宣传,在贵重金属锭商品上经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2020年9月8日,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林某向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公证。

9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林某来到位于台州市临海市上盘镇银山街313号,门口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林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吊牌上标有“中国黄金”字样的足金戒指,并取得一个包装盒、一个包装袋以及一张保证单。

林某通过支付宝向该商家支付人民币506元并将支付宝支付页面截屏发送给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自带公证处手机对该店面、店内布置及购买所得的足金戒指、包装盒、包装袋及质保单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浙桐证民字第4154号公证书。

公证书共附图15张,显示案涉商店的店铺门头、内部装潢包含“?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商品的包装盒和包装袋印有“??”及“中国黄金珠宝”字样,保证单及产品标签上显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包装袋还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

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700元。

经当庭查验,(2020)浙桐证民字第415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含商品及字样同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经庭审比对,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认为被告小琴珠宝店门头、内部装饰、产品包装盒、包装袋中使用“??”及“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与案涉商标在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产品吊牌、包装袋、保证单上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文字中含有“中国黄金”文字,与原告企业名称构成近似,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小琴珠宝店认为产品吊牌、保证单中图形商标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组合使用,与案涉商标差异明显,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近似。

包装袋体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全称,足以使消费者区分该产品来自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

门头、室内装饰、包装盒、包装袋的“??”及“中国黄金珠宝”标识是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前6个字的组合使用,与原告的组合商标不构成近似。

产品是足金戒指,不属于原告案涉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3年10月1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首饰零售。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登记成立,注册享有第12964447号、第16728228号商标专用权。

2020年4月12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将?中国黄金珠宝产品授权其仅限于浙江台州临海市上盘镇银山街313号销售,协议期限从2020年4月12日至2021年5月11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商标许可费、管理费贰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系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SHAPE*MERGEFORMAT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14类,被诉侵权商品系珠宝首饰,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店铺装潢、包装盒、包装袋、产品吊牌、保证单中使用“??”及“中国黄金珠宝”等字样,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案涉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相同,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显著性较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其使用“中国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仅是向消费者介绍其产品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店内醒目装潢位置突出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非对“中国”和“黄金珠宝”的描述性正当使用,而是意在将其商品来源与原告商标关联,意图达到攀附商誉的作用,构成对案涉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原告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其企业名称中的“中国黄金”字号经原告及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原告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对应联系,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中国黄金”字号和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却没有合理避让。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虽在香港注册,但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业务时也应当遵守诚信原则,避免造成混淆。

被告在其产品吊牌、保证单等处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明显具有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主张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声誉造成贬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成立时间、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海市小琴珠宝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海市小琴珠宝店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临海市小琴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临海市小琴珠宝店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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