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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丁其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6857号
案件名称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丁其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丁其强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6857号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ARMOUR,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21230巴尔的摩市赫尔街**。

法定代表人:JohnH.Carrie。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其强,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其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丁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479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库存(包括其他近似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总部位于美国马里兰州的巴尔的摩,主要生产体育装备,创办者是前马里兰橄榄球明星KevinPlank。

旗下拥有美国体育运动装备品牌UNDERARMOUR。

原告公司的UNDERARMOUR产品,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旗下拥有数量极多的世界级著名运动员为其产品代言,包括阿尔瓦雷兹(世界职业拳击联盟的重量级冠军)、迈克尔·菲尔普斯(2008年的北京奥运会8金得主),斯蒂芬,库里(NBA金州勇士队的篮球运动员)等。

除此之外,在漫威旗下的《美国队长2》和《复仇者联盟2》及全球票房最高的《速度与激情》系列电影都能看到UNDERARMOUR产品的出场。

甚至,UNDERARMOUR的产品还获得前美国总统奥巴马的青睐。

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在中国申请注册第25类图形商标,申请号为第33479748号,经核准后专用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核准使用的种类包括服装、衬衫、帽等。

现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于2011年4月正式进军中国,在中国内地开设专卖店。

截至目前,原告已经在中国大陆开设实体零售店74家。

除了实体零售店之外,原告还在中国国内开通了电子商务业务,开设了官方旗舰店网站、天猫旗舰店以及京东商城官方旗舰店,销售其多种注册商标产品。

2019年6月4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位于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楼××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帽子,违法经营额为51750元。

上述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2019年8月6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9】第1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商标侵权,予以没收销毁在案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78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商标的中国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恶意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该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大量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大量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的涉嫌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极大损害了原告通过长期经营而获得的良好的市场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丁其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3479748号商标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在中国申请注册第25类图形商标,申请号为第3479748号,经核准后专用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核准使用的种类包括服装、衬衫、帽等;

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使用权,依法受商标法保护。

证据2、申请法院调取的义市监管罚字【2019】第01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2019年6月4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位于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楼××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帽子,认定违法经营额为51750元;

上述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高度近似,2019年8月6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义市监管罚字【2019】第01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在案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78000元。

证据3、underarmour天猫店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的天猫旗舰店中,与案涉侵权产品同属的帽子种类销售价格均在几百元左右,品牌形象均为高档。

被告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

证据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2,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3,经当庭联网核实,网页内容与打印件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3347974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衬衫、帽等。

2019年6月4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丁其强位于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楼的仓库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仓库内存放一批帽子,总计违法经营额为51750元,其中2150顶帽子标注了“UNDERSRMOUR及图形”标识。

2019年8月6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9]第1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销毁在案的侵权物品、罚款78000元。

原告为维护本案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以被查扣的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

(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33479748号商标注册人,现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帽子,与第334797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帽子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UNDERSRMOUR及图形”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系英文字母与图形的组合,其字母的排列组合、字母与图形的表现形式、字母的个数均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仅在一个字母上存在细微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3479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义乌市市场监管局没收并销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

综上,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丁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其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ARMOUR,INC.)第33479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丁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ARMOUR,INC.)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ARMOUR,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丁其强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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