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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淮阴区清沭铂金酒店、杭州淘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8602民初1497号
案件名称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淮阴区清沭铂金酒店、杭州淘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阴区清沭铂金酒店;杭州淘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8602民初1497号 原告: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加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阴区清沭铂金酒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中熙凤凰城小区**楼公寓楼**。

经营者:叶卫海,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淘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颖,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好,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清沐酒店)与被告淮阴区清沭铂金酒店(以下简称淮阴清沭酒店)、杭州淘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淘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江苏清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周烨、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被告杭州淘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清沐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立即更改企业名称;

2.判令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刻拆除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店招、门头,立刻停止使用并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宣传资料,停止在网络上宣传;

3.判令被告杭州淘美公司立刻删除被告淮阴清沭酒店在飞猪网上的全部侵权页面及宣传链接;

4.判令被告淮阴清沭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115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淮阴清沭酒店负担。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淮阴清沭酒店已经拆除店招,飞猪网上的被诉侵权链接已经不存在,原告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淮阴清沭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费用118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调档费3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加财先生于2002年始陆续注册了“清沐”系列商标,于2005年起即在南京市场运营清沐酒店,并在2011年成立原告江苏清沐酒店。

原告成立后即获李加财先生授权使用“清沐”系列商标,并进行清沐酒店的加盟运营及维权管理。

截至目前,清沐酒店已投资管理了一百多家连锁酒店,多年来被消费者广泛接受并获得了良好口碑,且已经连续两次被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淮阴清沭酒店在被告杭州淘美公司运营的飞猪网上发布酒店住宿信息,冒用了原告的“清沐铂金”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清沐”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淮阴清沭酒店原来在飞猪网的店名为清沐铂金酒店,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其发送律师函后,被告淮阴清沭酒店将其在飞猪网上的店名更名为清沭铂金酒店。

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的行为实际是对原告“清沐”系列商标的模仿。

此外,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叶卫海系与原告有加盟合作关系公司的关联股东,应当知道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作为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的经营者,仍刻意模仿“清沐铂金”商标并在飞猪网进行宣传,足以表明其侵权恶意。

被告杭州淘美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在飞猪网上经营的用户进行有效审查。

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行向其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杭州淘美公司将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的侵权链接予以下架,但被告杭州淘美公司至今未回复,亦未下架侵权链接,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淮阴清沭酒店在门头、店招等相关宣传资料上使用简单模仿“清沐铂金”文字的“清沭铂金”作为商业标识,并在飞猪网上使用“清沐”或类似“清沐”的“清沭”文字及图案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杭州淘美公司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被告淮阴清沭酒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更改企业名称。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阴清沭酒店辩称:1.原告诉称其商标为知名商标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

2.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并通知被告停止侵权皆不属实。

3.被告的名称系经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即使被告的名称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相关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4.淮安国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国发酒店)与原告解除加盟协议后,将酒店中的十间租赁给被告经营。

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取得营业执照。

7月底,淮安国发酒店通知被告称,淮安国发酒店收到了原告发送的关于酒店门头涉嫌商标侵权的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前拆除相关标识。

被告知悉该情况后已经将相关标识拆除。

被告杭州淘美公司辩称:1.被告系经营飞猪网、提供网络服务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是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平台。

被告没有实施或参与发布相关信息,所有的信息均由飞猪网平台经营者自行上传,被告未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的商标,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飞猪网上的被诉侵权链接及页面已经不存在,被诉侵权链接下的酒店已变更为“淮安国发铂金酒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权利情况 原告江苏清沐酒店系成立于2011年7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加财,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酒店管理,日用百货、保健用品销售,生活型保健按摩,物业管理,票务代理,健身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李加财系第5825588号“清沐”、第21063991号“清沐铂金”、第21063499号“清沐精品”商标的注册人。

第5825588号“清沐”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咖啡馆、酒吧、茶馆、汽车旅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动物寄养(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第21063991号“清沐铂金”、第21063499号“清沐精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汽车旅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动物寄养(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2011年7月10日,李加财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第5825588号“清沐”商标授权南京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13日,同时授权南京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任何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允许的一切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

2016年11月28日,李加财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两份,将第21063991号“清沐铂金”、第21063499号“清沐精品”商标授权原告江苏清沐酒店使用,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20年3月13日,同时授权江苏清沐酒店对任何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允许的一切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

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系成立于2018年7月1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淮安市淮阴区中熙凤凰城小区,经营场所为淮安市淮阴区中熙凤凰城小区**楼公寓楼**销售,日用百货零售。

被告杭州淘美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0月30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住所地,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围包括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票务代理、订房、会务、展览展示、增值电信业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

2018年7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周烨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相关网站,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人员魏某、姜某现场监督了周烨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操作电脑查看相关信息的全过程。

2018年8月2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899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周烨使用360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中搜索飞猪网后,在跳出的链接中选择“飞猪官网”,点击“飞猪:国内外机票、酒店、火车票、旅游度假预订!

官网”网页链接进入页面,在跳转出的页面“酒店”版块搜索淮安市的“清沐酒店”,在搜索出的酒店中点击进入“清沭铂金酒店”,点击跳转出的页面中的图片,可见酒店门头标识为字体较大的“清沭铂金酒店”六个字。

关闭酒店门头图片后,网页中包括“酒店预订、酒店信息、交通及周边、住客评价”信息。

“酒店介绍”为:2018年开业,2018年装修,129间房。

点击页面中的“网络工商”,跳转出的页面显示被告杭州淘美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告杭州淘美公司提交了飞猪网后台查询的酒店信息及订单信息、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的营业执照打印件以及被诉侵权网页链接页面。

根据被告杭州淘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查明,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的信息于2018年7月24日在飞猪网建立,对外名称以及酒店门头均为“清沭铂金酒店”。

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飞猪网平台显示“清沭铂金酒店”共有55笔订单。

2018年9月17日,酒店名称变更为“淮安国发铂金酒店”,飞猪网上被诉侵权链接页面显示为“淮安国发铂金酒店”,酒店门头为“国发铂金酒店”。

被告淮阴清沭酒店陈述,其从未与飞猪网有过合作,也从未向飞猪网平台提交过营业执照。

被告杭州淘美公司陈述,飞猪网系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在淮阴清沭酒店未直接向飞猪网提供营业执照和酒店信息的情况下,入驻飞猪网平台的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需要向飞猪网提供其销售产品的信息。

庭审中,经多次确认,原告均明确主张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的企业名称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原告要求被告淮阴清沭酒店更改企业名称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三个注册商标。

三、合理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调档费,提交编号为NO13974774的公证费发票(1500元)一张、编号为NO07654129的律师费发票(10000元)一张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No39881437的发票(300元)一张。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飞猪网后台订单信息及酒店页面信息,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淮安国发酒店与原告签订的《清沐加盟合同》原件一份、解约函及江苏清沐酒店人力行政通知复印件一份、淮安国发酒店及松阳悦元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的经营者叶卫海和淮安国发酒店有关联关系,叶卫海明知“清沐”系列商标系原告所有却仍然刻意模仿,主观上有侵权故意。

被告淮阴清沭酒店对《清沐加盟合同》、解约函及江苏清沐酒店人力行政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淮安国发酒店及松阳悦元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认可。

被告杭州淘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

因原告提交了《清沐加盟合同》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因相关企业信息与被告淮阴清沭酒店有关,且被告淮阴清沭酒店对企业信息予以认可,本院对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采信。

因解约函及人力行政通知均为复印件,且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解约函及人力行政通知不予采信。

根据《清沐加盟合同》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明,淮安国发酒店系成立于2017年2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发明,股东包括松阳悦元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松阳悦元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包括叶卫海、蔡发明,法定代表人为蔡发明。

2017年2月20日,江苏清沐酒店(甲方)与淮安国发酒店(乙方)签订《清沐加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淮安市××××号作为“清沐”品牌酒店的加盟店,酒店宣传名称及简称为“淮安清沐铂金酒店(淮阴区政府店)”,酒店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淮安国发酒店有限公司”。

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7年2月20日。

原告提交律师函、邮单及物流信息两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事实。

两被告均主张未收到上述函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律师函、邮单及物流信息显示,2018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36号中熙凤凰城12栋2号商业楼(长江东路与银川路交叉口)清沐铂金酒店淮安小营广场店”邮寄律师函,收件人为“负责人”,该邮件于2018年7月26日被“他人”签收。

原告称上述地址即为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的经营场所。

被告淮阴清沭酒店陈述,上述地址为淮安国发酒店的经营地址,淮阴清沭酒店仅使用2号商业楼的17层,淮阴清沭酒店并未收到上述律师函。

2018年7月底,淮安国发酒店员工告知被告淮安国发酒店收到了关于酒店门头涉嫌商标侵权的律师函,要求淮阴清沭酒店拆除店招。

淮阴清沭酒店在2018年7月31日即将店招拆除。

2018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睦路999号乐佳国际前台飞猪网”邮寄律师函,收件人为“法务部”。

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于7月26日被“单位收发章”签收。

被告杭州淘美公司称其办公地址与登记注册地一致,其未收到上述律师函。

因两被告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无法确认两被告收到了律师函,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荣誉证书复印件若干,拟证明原告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淮阴清沭酒店在酒店门头及飞猪网的宣传中使用“清沭铂金酒店”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第5825588号“清沐”、第21063991号“清沐铂金”、第21063499号“清沐精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淮阴清沭酒店是否应当更改企业名称;

3.被告淮阴清沭酒店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被告淮阴清沭酒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的企业字号为“清沭铂金”,其在酒店门头上使用字体较大的“清沭铂金酒店”标识,在飞猪网展示的酒店照片、酒店名称均为“清沭铂金酒店”,系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

“清沭”、“清沭铂金”文字与第5825588号“清沐”、第21063991号“清沐铂金”、第21063499号“清沐精品”商标在字形、结构上构成近似。

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的经营范围包括住宿服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中的旅馆、供膳寄宿处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清沭铂金”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淮阴清沭酒店和原告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淮阴清沭酒店更改企业名称的诉请无法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的企业名称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原告要求被告淮阴清沭酒店更改企业名称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三个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而被告淮阴清沭酒店企业字号为“清沭铂金”,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并不相同,被告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而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被告淮阴清沭酒店更改企业名称的权利基础为注册商标,被告淮阴清沭酒店也没有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原告的诉请亦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该条款并不涉及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被告淮阴清沭酒店构成商标侵权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以商标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淮阴清沭酒店更改企业名称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淮阴清沭酒店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突出使用“清沭铂金”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的侵权故意。

被告淮阴清沭酒店的经营者叶卫海系松阳悦元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松阳悦元商贸有限公司系淮安国发酒店的股东,而淮安国发酒店曾与原告签订过《清沐加盟合同》,且被告淮阴清沭酒店与淮安国发酒店经营场所在同一栋楼,被告淮阴清沭酒店应当知晓“清沐”商标的存在,却仍然在酒店门头突出使用“清沭铂金酒店”标识,具有攀附“清沐”系列商标的故意。

3.侵权时间的长短。

被告淮阴清沭酒店成立于2018年7月13日,被告陈述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使用“清沭铂金酒店”标识作为酒店门头,于2018年8月1日前即自行拆除。

飞猪网订单信息显示“清沭铂金酒店”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间有55笔订单。

2018年9月17日,飞猪网上“清沭铂金酒店”名称已变更为“淮安国发铂金酒店”。

即被告的侵权时间最长不会超过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9月17日。

4.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调查等工作,并支付了公证费、调档费,系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本院综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淮阴清沭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阴区清沭铂金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淮阴区清沭铂金酒店负担1000元,原告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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