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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莉佳五金工具经营部、湖南三湘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247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莉佳五金工具经营部、湖南三湘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莉佳五金工具经营部;湖南三湘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47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莉佳五金工具经营部,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市场新合****门面。

经营者:雍佳莎,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系雍佳莎丈夫。

被告:湖南三湘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法定代表人:张魁雄。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莉佳五金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莉佳经营部)、湖南三湘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湖南三湘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莉佳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及仅主张对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专注地漏、下水管等建材产品的研发、生产,系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潜水艇”系列地漏因其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口碑,多次获奖,潜水艇地漏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潜水艇”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地漏涉嫌侵犯原告“潜水艇”商标权,且产品包装装潢也与原告潜水艇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未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莉佳经营部辩称:被告法律意识淡薄,其不是批发商,无侵权恶意,主观不知情;

被告可以提供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起诉源头;

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销量少。

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称涉案商品来源于华普洁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因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故其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打印费票据无法与本案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产品包装图、销售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的地漏。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柏瑞润兴公司名下。

(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已生效)认定的事实包括:润德公司经营的Submarine潜水艇系列产品于2011年8月被中国工程建设协会产品评审委员会评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

2013年1月,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Submarine潜水艇地漏为“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

为了提高企业及品牌产品的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润德公司投入巨资对Submarine潜水艇品牌系列卫浴产品进行宣传,建立了遍布全国40个城市或地区140多家产品销售和品牌宣传网络进行推广宣传;

在各种媒体对Submarine潜水艇牌系列产品作广告宣传;

利用中央电视台第七套节目对Submarine潜水艇牌系列产品进行荣誉展播;

在街道和高速公路边建立巨幅广告进行宣传,使Submarine潜水艇系列产品取得很好的销售业绩。

(2018)苏01民终60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包括:2009年至2017年期间,润德公司先后通过广播电台、公交车体广告、网站、户外广告、杂志、报纸、机场、高铁、出租车广告等方式持续投放了大量广告,范围遍及全国,广告内容为“潜水艇牌地漏”“潜水艇地漏”“潜水艇”。

(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171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19日,公证员陶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姚瑶与申请人王志强来到长沙市,该店招有“金杯电缆”字样,王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三个,并取得显示有“长沙市芙蓉区莉佳五金商行”的销售凭证。

之后公证员对所买物品进行封存。

与公证书相连的销售凭证上显示品名及规格为“地漏潜水艇”,单价为75元。

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10月18日向雍佳莎邮寄了律师函,邮单显示电话为139××××****901587,收件单位为长沙市芙蓉区莉佳五金工具经营部,收件地址为三湘汽配城一区8栋三湘西路10号。

该律师函称柏瑞润兴公司系“Submarine、潜水艇”等图案和文字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11类,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含有上述商标的地漏等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请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犯柏瑞润兴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的产品。

邮件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10月19日被员工签收。

根据(2018)湘长浏证字第2083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12月18日在长沙市家店招标注了“金杯电缆”的店铺购买了地漏一个,支付75元,微信支付显示付款给“宋佳”,并取得购物凭证和名片各一张,名片上记载“金杯电缆宋佳139××××5074901587”。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次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两次购买的产品均为地漏,包装相同,如下图所示:原告主张地漏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潜水艇”字样,与其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相同。

被告当庭认可第一次公证购买的地漏系其销售,亦认可(2018)湘长浏证字第2083号公证书记载的店招为“金杯电缆”的店铺系其经营。

被告否认其收到了律师函。

另查明,莉佳经营部系雍佳莎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开关、插座、接线板、卫生洁具等的零售以及电线、电缆批发。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地漏,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地漏包装盒及包装袋上标注了“香港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潜水艇”三个字较其他字明显较大,系突出使用,客观上能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

被控侵权标识“潜水艇”与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虽不认可其销售了第二次公证购买的商品,但其认可(2018)湘长浏证字第2083号公证书记载的店招为“金杯电缆”的店铺为其经营,且收款方为被告经营者的丈夫宋佳,故本院认为第二次公证购买的地漏亦为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被告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柏瑞润兴公司的实际损失、莉佳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查明,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以及(2018)苏01民终60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Submarine潜水艇系列地漏经过润德公司(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的宣传推广,已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一定的知名度;

2、原告向被告发了一次律师函,被告虽否认其收到过该函件,但该邮件的收件地址系被告正常经营的地址,电话亦与原告公证取证所得的名片一致,投递结果显示员工签收,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该律师函。

该律师函中虽未明确表明相关商标注册号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内容不够明确,但在“潜水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结合被告在销售时开具的单据上记载的产品名称为“地漏潜水艇”,故被告对“潜水艇”地漏应当具有一定的了解,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对律师函中提到的涉及侵犯“潜水艇”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事情完全置之不理,致使原告第二次还购买到了相同的被控侵权商品,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恶意;

3、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12月18日均在被告处购买到了同一款侵权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持续时间;

4、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及经营时间;

5、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

6、本案为系列维权案件之一,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必然产生开支,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莉佳五金工具经营部(经营者雍佳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莉佳五金工具经营部(经营者雍佳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莉佳五金工具经营部(经营者雍佳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莉佳五金工具经营部(经营者雍佳莎)负担550元,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婧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孟繁英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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