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35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泉塘信义酒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街道商业步行街商住楼**103。
经营者:陈香娇,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玲玲(系长沙县泉塘信义酒行员工),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泉塘信义酒行(以下简称信义酒行)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胡梦琪与被告信义酒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2万元经济损失;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国窖”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2018年7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品牌白酒两瓶。
并委托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全程公证予以证据保全。
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不但给原告相关产品的销售造成负面影响,扰乱了原告正品的销售网络,而且质量低劣的仿冒产品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社会评价。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信义酒行答辩称:店面现在已经关闭了,在去年年底的时候就没有经营了,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店面本身很小,只有几十平,利润很小就没有经营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2016)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系关于原告权利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13)沪海证字第1824、1827、1828号公证书,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的(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2821号公证书,系对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公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定书,加盖了原告印章,且有2名鉴定人员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人,对于涉案商品的真假有鉴别的能力和义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购买侵权产品票据,该证据经公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与本院予以采信;
但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因无法与本案对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2018年10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2821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22日,公证员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向磊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程景驰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商铺(该商铺挂有“五粮酒”“国窖1573”字样的标牌)。
随后,程景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刷银行卡消费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国窖”字样的白酒两瓶,并取得pos签购单、收据、名片各一份。
购买结束后,程某将所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保管,由公证员助理向磊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封存。
封存前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郝某、谢某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向程景驰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封存的商品和上述购买中获得的收据、名片各一份交由申请人保管。
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针对上述经公证购买的白酒出具《鉴定证明书》,根据鉴定结论记载,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的手段,鉴定该白酒不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该《鉴定证明书》有鉴定人谢某、郝某签名,并盖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17191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1560元。
被告长沙县泉塘信义酒行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为国产酒类、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等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枚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经原告鉴定系假冒产品,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2821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购买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商铺(该商铺挂有“五粮酒”“国窖1573”字样的标牌),且购买取得的收据上加盖有“长沙县泉塘信义酒行”的印章,可以认定被告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国窖1573”字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国窖1573”作为原告生产、销售并投入大量品牌宣传成本和市场推广力度的一款高端白酒,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高行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被告将“国窖1573”的标识突出使用在其店招上,将直接导致混淆的后果,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直营店或授权店,其店内销售的原告生产的白酒。
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白酒商品,同时停止在其店招上使用“国窖1573”文字标识。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被告经营规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害商标权造成的经济损失38000元、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均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泉塘信义酒行(经营者陈香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县泉塘信义酒行(经营者陈香娇)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国窖1573”文字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长沙县泉塘信义酒行(经营者陈香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造成的经济损失3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被告长沙县泉塘信义酒行(经营者陈香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五、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长沙县泉塘信义酒行(经营者陈香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