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民初127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陶,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观山湖兄弟烟酒店,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华润国际社区******。
经营者:揭康康。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诉被告贵阳观山湖兄弟烟酒店(以下简称兄弟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习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陶、王余辉参加诉讼,被告兄弟烟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酒公司诉称,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7月6日申请,2001年2月7日获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899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商标标识为文字“习”,核定使用为国际分类第33类。
原告以“习”注册商标在其“金质习酒”、“银质习酒”、“五星习酒”、“三星习酒”、“老习酒”等产品包装上使用,并一直销售标注“习”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且在主流媒体进行该注册商标及产品的宣传。
经原告多年妥善经营,“习”商标及产品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成为贵州省乃至全国极具代表性的酒类品牌。
根据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财物(场所、设施)清单》等文件,确认被告销售的“金质习酒”、产品及包装非法使用了原告拥有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系列商标所有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兄弟烟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兄弟烟酒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习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第一组证据包括:(2018)习证字第43号公证书、关于认定“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场所、设施)清单、鉴定证明表、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实物(照片),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习酒公司的第1518899号“”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7)第11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习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习酒”系列商品荣获“贵州十大名酒”称号。
2018年9月30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兄弟烟酒店作出观市监行处字【2018】第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9月4日,该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在贵州省贵阳市华润国际社区D区1层16、17号的兄弟烟酒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习酒雅致版窖藏19**共5瓶、金质习酒共2瓶。
习酒公司对上述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表,证明查获的7瓶酒侵犯习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局于2018年9月2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该局认为。
当事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决定责任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9月30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场所、设施)清单,清单中登记有金质习酒2瓶,被告兄弟烟酒店经营者揭康康在当事人处签字。
经揭康康签字确认的现场实物照片中,金质习酒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包装盒上标有与第1518899号“”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习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18899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其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等商品范围内享有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获荣誉称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足以证明该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文字部分亦具有显著性。
其次,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购进被控侵权商品--白酒后进行销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查获的白酒经辨别并非原告企业生产,且被告在有销售利润情况下售价亦明显低于原告市场销售价格。
从维护市场监管秩序的角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了被诉侵权产品。
现场查获的金质习酒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在该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被告销售的白酒来源于原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被告作为民事侵权人,未弥补商标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故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除应责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考量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作为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包括白酒销售业务的市场经营者,并未提供其销售商品的来源,因此,对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参考在行政执法现场查获的商品数量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观山湖兄弟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贵阳观山湖兄弟烟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贵阳观山湖兄弟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