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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品烁五金经营部、长沙博耐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244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品烁五金经营部、长沙博耐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品烁五金经营部;长沙博耐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44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品烁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

经营者:范建兵,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长沙博耐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法定代表人:石金云。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品烁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品烁经营部)、长沙博耐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长沙博耐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品烁经营部经营者范建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及对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专注地漏、下水管等建材产品的研发、生产,系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潜水艇”系列地漏因其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口碑,多次获奖,潜水艇地漏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潜水艇”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地漏涉嫌侵犯原告“潜水艇”商标权,且产品包装装潢也与原告潜水艇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未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品烁经营部辩称:被告系主营五金、电线、水管的零售商,无侵权恶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因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故其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打印费票据无法与本案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产品包装图、销售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于开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控侵权商标的商标详情,由于该商标未被核准注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公司注册证明书和检验报告与侵权认定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李润凡,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的地漏。

该商标于2008年6月14日经核准转让至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柏瑞润兴公司名下。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第16440135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润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1类的地漏。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柏瑞润兴公司名下。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已生效)认定的事实包括:润德公司经营的Submarine潜水艇系列产品于2011年8月被中国工程建设协会产品评审委员会评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

2013年1月,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Submarine潜水艇地漏为“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

为了提高企业及品牌产品的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润德公司投入巨资对Submarine潜水艇品牌系列卫浴产品进行宣传,建立了遍布全国40个城市或地区140多家产品销售和品牌宣传网络进行推广宣传;

在各种媒体对Submarine潜水艇牌系列产品作广告宣传;

利用中央电视台第七套节目对Submarine潜水艇牌系列产品进行荣誉展播;

在街道和高速公路边建立巨幅广告进行宣传,使Submarine潜水艇系列产品取得很好的销售业绩。

(2018)苏01民终60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包括:2009年至2017年期间,润德公司先后通过广播电台、公交车体广告、网站、户外广告、杂志、报纸、机场、高铁、出租车广告等方式持续投放了大量广告,范围遍及全国,广告内容为“潜水艇牌地漏”“潜水艇地漏”“潜水艇”。

(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170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18日,公证员陶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姚瑶与申请人王志强来到长沙市马王堆陶瓷城D24栋1128号店铺,该店招有“日丰管”“金杯电缆”“金牛管”“品烁水电”字样,王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动密封四防地漏”两个,并取得销售凭证。

之后公证员对所买物品进行封存。

与公证书相连的销售单据上显示品名型号“地漏潜水艇”,数量2,金额合计150元。

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称柏瑞润兴公司系“Submarine、潜水艇”等图案和文字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11类,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含有上述商标的地漏等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请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犯柏瑞润兴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的产品。

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签收了该邮件。

根据(2018)湘长浏证字第1766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10月31日在长沙市马王堆陶瓷城一家店招标注了“品烁水电”的店铺购买了地漏一个,支付75元,并取得购物凭证和名片各一张。

名片记载“长沙品烁水电卫浴批发部,地址马王堆陶瓷新城,地址马王堆陶瓷新城****。

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11月23日再次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称前期就被告涉嫌销售侵犯柏瑞润兴公司“Submarine、潜水艇”等商标权的产品及不正当竞争事宜已发函至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然而被告仍然持续侵权行为,故再次致函。

内容与第一次函件内容基本一致(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列举)。

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签收了该邮件。

根据(2018)湘长浏证字第2078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12月18日在长沙市马王堆陶瓷城一家店招标注了“品烁水电”的店铺购买了地漏一个,支付75元,并取得购物凭证和名片各一张。

名片所载内容与上述名片一致。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三次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三次购买的产品均为地漏,包装相同,如下图所示:原告主张地漏及包装上的“”与其第16440135号“”商标近似,包装盒上标注的“香港潜水艇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突出使用了“潜水艇”字样,与其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当庭认可上述产品均为其销售,且认可其收到了律师函,但认为该律师函未附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也未提到侵犯的是原告何种权利,原告未尽到说明义务。

另查明,品烁经营部系范建兵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的零售、卫生洁具零售。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第16440135号、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地漏,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地漏商品上的“”与第16440135号“”商标相比,二者均由类似潜水艇的图形和英文字母构成,其中图案近似,英文字母仅有两个字母的细微区别,二者整体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于地漏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

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还主张包装盒上标注的“香港潜水艇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突出使用了“潜水艇”字样,与其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包装盒上标注的“香港潜水艇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几个字大小、颜色均一致,不存在对“潜水艇”三个字突出使用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已明确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潜水艇”字样与其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构成近似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柏瑞润兴公司的实际损失、品烁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查明,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以及(2018)苏01民终60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Submarine潜水艇系列地漏经过润德公司(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的宣传推广,已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一定的知名度;

2、被告位于马王堆陶瓷城,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卫生洁具的零售,且其在交易过程中向消费者提供的名片亦记载其专业水电卫浴批发;

3、原告向被告发了两次律师函,虽然律师函中未明确表明相关商标注册号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内容不够明确,但被告作为专门销售卫浴的商家,在“潜水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对“潜水艇”地漏具有一定的了解,其在销售单据上写明“地漏潜水艇”也与此印证。

被告在收到两次律师函后,对律师函中提到的涉及侵犯“潜水艇”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事情完全置之不理,致使原告第三次还购买到了相同的被控侵权商品,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恶意;

4、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18日均在被告处购买到了同一款侵权商品,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较长;

5、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

6、本案为系列维权案件之一,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必然产生开支,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品烁五金经营部(经营者范建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品烁五金经营部(经营者范建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品烁五金经营部(经营者范建兵)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品烁五金经营部(经营者范建兵)负担700元,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婧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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