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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乐易商店、江行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655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乐易商店、江行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乐易商店;江行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655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代理人许佳欣,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永明,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乐易商店(曾用名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美壹家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

经营者江行洲。

被告江行洲,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和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宝,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乐易商店、江行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二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商品展架处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乐易商店及其经营者江行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5585265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乐易商店及其经营者江行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乐易商店、江行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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