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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5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刑初16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5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罗田县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祥全,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5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涵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及其辩护人徐祥全到庭参加诉讼。

因补充侦查需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建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樊某博、田某、叶某某(已判决)在布吉街道盈翠家园xxx房、布吉街道百门前xxx等地销售假冒的欧米茄、浪琴、劳力士、万国牌手表。

其于2018年4月27日租用布吉街道盈翠家园xxx房为售假活动的仓储及发货点,被告人樊某博等人分别受雇。

2018年5月26日案发时,公安民警在布吉街道盈翠家园xxx房现场缴获假冒欧米茄(OMAGA)手表46块、浪琴(LONGINES)手表69块、劳力士(ROLEX)手表138块、万国(IWC)手表7块。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手表均为侵犯欧米茄有限公司、浪琴钟表有限公司、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历峰国际有限公司OMEGA、LONGINES、ROLEX、IWC等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手表,价格共计人民币19549405元。

经对现场缴获的电脑主机中提取的销售清单进行统计,2018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已销售的假冒手表总价为人民币153962元。

根据上述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缴获手表的价值为人民币302594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建提出如下辩解:1.其没有租赁布吉街道盈翠家园xxx房,是樊某博租的,其只是因为母亲叶某某在上述地点上班,才协助樊某博交房租;

2.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销售、仓储、发货等过程,且不认识被告人田某,不认可樊某博和田某的指认;

3.其不清楚销售数据和扣押产品价值的来源是什么。

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建承租了两个涉案场所,也不足以证明其知情或参与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即使认定其租赁了盈翠家园xxx房,也仅是一个民事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即使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其承租行为在整个犯罪行为中仅起到协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鲁意勃朗特亚米茄制表公司(瑞士)(OMEGALOUISBRANDT&FRERES.A)是第28865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后变更为欧米茄有限公司[OMEGASA(OMEGAAG)(OMEGALTD.)];

浪琴钟表有限公司(瑞士)(LONGINESWATOHOO,FRANOILLONLTD.)是第30352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ROLEXSA)是第3660656号“ ”(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RICHEMONTINTERNATIONALS.A是第G729301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手表等,且处于有效期限内。

被告人李建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租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盈翠家园xxx房等场地,组织同案犯樊某博、田某、叶某某(母亲)等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8年5月16日,公安民警接报前往上述地点检查,当场缴获假冒欧米茄(OMAGA)手表46块、浪琴(LONGINES)手表69块、劳力士(ROLEX)手表138块、万国(IWC)手表7块,并抓获同案犯樊某博、叶某某、田某。

次日,公安民警根据同案犯田某的交代,前往龙岗区布吉街道百门前xxx检查,现场缴获电脑主机2台和房屋租赁合同2份。

经对电脑中提取的销售记录进行统计,自2018年5月1日至15日期间,涉案假冒手表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3962元。

根据上述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260块假冒手表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02594元。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李建在龙岗区龙岗大道x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现场缴获标有“”、“”、“”、“”标识的假冒手表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建及同案犯樊某博、叶某某、田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销售记录等电子数据。

其中,盈翠家园xxx房房东谢某某证明承租人和交租的租客“樊生”就是被告人李建。

同案犯樊某博供称,经理是李建,他是阿姨(叶某某)的儿子,当时自己是看到工作信息就去应聘,面试自己的人就是李建,面试后,李建带自己在一个小区里学习了几天,后来,李建说要拿自己的身份证去给他妈妈租房子,几天后,李建就将仓库搬到了盈翠家园xxx房。

同案犯田某供称,老板姓李,是阿姨的儿子,自己是看到招聘的广告去面试,然后由阿姨的儿子带去涉案仓库装箱的,并对被告人李建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3968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025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建关于其没有租赁涉案仓库、没有参与本案等辩解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被告人李建负责招聘工人和租赁犯罪场所等事实,足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其辩护人关于其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犯罪情节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中,已查明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3962元,属数额较大;

未销售货值金额为302594元人民币,属数额巨大。

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建在本案中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而其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仅可给予被告人李建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不能减轻处罚。

因此,本案依法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定罪处罚,即按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这一情节,对被告人李建定罪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建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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