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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永猛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刑终323号
案件名称柳永猛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柳永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刑终32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永猛,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龚瑜,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永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粤1973刑初261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柳永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柳永猛租赁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社贝村田美南工业区戈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在该场所通过更换“小麦啤酒”标签、瓶盖的方式,生产假冒的“百威啤酒”、“珠江0度精品啤酒”。

2018年3月18日至4月25日期间,被告人柳永猛共12次驾驶粤L×××**东风牌面包车在黄江镇田美南工业区生产假冒啤酒窝点运输珠江零度啤酒和百威啤酒给深圳市公明镇、松岗镇的客户,共计运输假冒零度啤酒约480箱、假冒百威啤酒约240箱,价值约40320元。

2018年5月9日,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场所进行查处,扣押百威啤酒356箱(价值约22072元)、珠江0度精品啤酒8箱(价值约384元);

查获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原材料“小麦啤酒”1300箱、百威、珠江啤酒瓶盖等一批及生产工具压盖机等(价值约62400)。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检、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柳永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永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对柳永猛具有累犯情节,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柳永猛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永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二、暂扣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小麦啤酒1300箱,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东风牌面包车一部(粤L×××**),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假冒珠江O度精品啤酒8箱(12瓶/箱)、假冒百威啤酒356箱(12瓶/箱)、压盖机4台、百威啤酒瓶盖3400个、珠江O度精品啤酒瓶盖2000个、青岛啤酒瓶盖13000个、百威啤酒标签18000个、青岛啤酒标签5000个、珠江O度精品啤酒标签21000个、百威啤酒纸箱2200个、青岛啤酒纸箱500个、珠江O度精品啤酒纸箱1100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上诉人柳永猛及其辩护人提出:一、柳永猛并不是“熊老板”。

二、一审判处罚金过重,无力支付巨额罚金。

三、仓库里的货物都是包装好的,柳永猛并不知情。

四、柳永猛的行为情节较轻,是间接故意,对社会实际危害后果小,且认罪态度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开始,柳永猛租赁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社贝村田美南工业区戈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作为生产假冒啤酒窝点。

2018年3月18日至4月25日期间,上诉人柳永猛共12次驾驶粤L×××**东风牌面包车(登记车主柳永猛)在黄江镇田美南工业区生产假冒啤酒窝点运输珠江零度啤酒和百威啤酒给深圳市公明镇、松岗镇的客户,共计运输假冒零度啤酒约480箱、假冒百威啤酒约240箱,价值约40320元。

2018年5月9日,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场所进行查处,扣押假冒百威啤酒356箱(价值约22072元)、假冒珠江0度精品啤酒8箱(价值约384元);

查获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原材料“小麦啤酒”1300箱、百威、珠江啤酒瓶盖等一批及生产工具压盖机等(价值约62400)。

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办案民警2018年6月3日电话通知柳永猛接受审查,柳永猛于6月4日到黄江派出所接受讯问。

柳永猛接受讯问时称:知道有人在该场所通过更换“小麦啤酒”标签、瓶盖的方式,生产假冒的“百威啤酒”、“珠江0度精品啤酒”。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案涉啤酒、标签、瓶盖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查封扣押决定书,监控截图,商标证,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证明,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请求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请求书、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童某、郑某、康某、梁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柳永猛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柳永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柳永猛在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啤酒过程中实施租用制假场所、运送假冒啤酒的行为,本案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结论具有唯一性。

据此,上诉人柳永猛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依法不应采纳。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对照上述规定,一审量刑并未过重。

上诉人柳永猛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意见,依法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永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鉴于上诉人柳永猛是累犯,具有自首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柳永猛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属于在法定刑以内从轻处罚,并非减轻处罚,一审认定为减轻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且如实供述属于认定自首的必备要件,故无需重复认定该情节为从轻情节。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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