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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韦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1民初122号
案件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韦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芳;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122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OEITJIEGO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飞,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芳,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与被告韦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韦芳立即停止侵犯金红叶公司第634212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服务;

2.判令韦芳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韦芳赔偿金红叶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5000元;

4、判令韦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29日,金红叶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10年5月25日,金红叶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金红叶公司自成立以来专业生产生活用纸,是生活用纸行业的知名大型企业,2014年,经江苏省质监局、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等单位评定,金红叶公司的品牌强度为727(千分制),品牌价值为47.12亿元。

金红叶公司生产、销售的“清风”等品牌的生活用纸,在全国的生活用纸市场拥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及市场美誉度。

“清风”牌系列生活用纸产品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苏州名牌产品、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大。

此外,2009年12月、2012年12月、2015年12月,金红叶公司的第1315469号“清风”注册商标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0年3月7日,金红叶公司依法注册了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

2016年12月,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7年2月22日,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受投诉查处南宁市大家乐纸品厂生产的“清风-原木佳品抽式用纸”105件(80卷/件)。

2017年3月15日,该局对南宁市大家乐纸品厂作出没收侵权产品“清风”纸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南宁市大家乐纸品厂已于2018年5月11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韦芳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承担侵权责任。

韦芳为专业从事纸品生产的市场主体,且金红叶公司为行业内知名企业,韦芳应当比一般主体更为知晓熟悉金红叶公司及其产品,并对金红叶公司享有的合法权利给予足够的尊重及避让。

但韦芳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却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与金红叶公司商标近似的相同产品,造成消费者混淆,对金红叶公司的市场占有率、销量以及企业声誉产生极大的影响,严重损害金红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金红叶公司诉请如上。

韦芳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金红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权属证明,拟证明金红叶公司为涉案商标权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宾工质罚字[2017]82号);

证据3.《现场检查笔录》;

证据4.《证据复制(提取)单》;

证据5.《询问(调查)笔录》;

证据6.《(场所、设施、财务)清单》;

证据7.侵权产品图片;

上述证据2~7,拟证明韦芳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金红叶公司的产品相同,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志与金红叶公司的商标近似;

证据8.《审计报告》、证据9.《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凯度消费者指数》;

证据10.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

证据11.2014年品牌价值评价结果;

上述证据8~11,拟证明金红叶公司生产规模、营业额巨大,市场占有率高,金红叶公司的产品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大;

证据12.证书,拟证明金红叶公司“清风”牌系列生活用纸产品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苏州名牌产品、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大;

证据13.金红叶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票据,拟证明金红叶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

本院根据金红叶公司申请,到南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以下证据:宾工质强制字[2017]17-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据复制(提取)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南宁市大家乐纸品厂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金红叶公司产品现场鉴定报告、宾工质罚字[2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红叶公司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认可该处罚决定书,该证据可以证明韦芳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清凤”作为商品的商标,所标注的位置与金红叶公司生产的产品的位置一致,容易使相关消费者构成误认和混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韦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金红叶公司虽未能提交证据2~6的原件,但证据2~6与本院根据其申请到南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证据2~6予以采信;

证据7照片虽来源于金红叶公司,但其所拍摄的内容亦能够与南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据复制(提取)单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2中第121~123页并非金红叶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此外金红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核,均有原件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

金红叶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金红叶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7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洗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卸妆用薄纸(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

2011年2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6342127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金红叶公司。

2010年、2013年、2016年金红叶公司的“清风”牌生活用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0年、2014年、2017年,金红叶公司的“清风”牌生活用纸被苏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苏州名牌产品。

2016年12月31日,金红叶公司的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此外,江苏省商务厅就金红叶公司的“清风”品牌向其颁发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2014-2016年度),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2017-2019年度),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

2017年2月22日,金红叶公司向南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称南宁市大家乐纸品厂生产销售的纸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2月23日,南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南宁市大家乐纸品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厂生产车间及仓库堆放有外包装上标示“清凤”、“清凤-原木佳品抽式用纸”品牌纸品,该外包装主要特征是:“‘清凤’、制造商:南宁市大家乐纸品厂,厂址:南宁市新桥工业区,电话131××××6919,产品名称:清凤-原木佳品抽式用纸,产品规格:135mm×180mm×580张,主要成分:原生浆,执行标准:GB/T20808”,经清点该种抽式面巾纸共105件(80卷/件)。

同日,金红叶公司向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是被查获的南宁市大家乐纸品厂“清凤”原木佳品抽式用纸(80卷/件,共105件)所标注“清凤原木佳品”)标识不是金红叶公司生产也未曾委托其生产销售,为仿冒金红叶公司“清风”原木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南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纸品采取了扣留措施,并为此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宾工质罚字[2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南宁市大家乐纸品厂使用“清凤”商标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南宁市大家乐纸品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大家乐纸品厂生产的“清凤”纸品共105件(80卷/件);

二、罚款4725元。

另查明,金红叶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涂布白卡纸、卷筒卫生纸、餐巾纸、面巾纸、手巾纸、婴儿纸尿布、卫生巾、湿巾纸、短衬裤等纸制品及相关产品,并销售其产品等。

2010年5月2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现用名称。

南宁市大家乐纸品厂为韦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经营范围是纸制品加工销售。

至金红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南宁市大家乐纸品厂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登记状态为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金红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韦芳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卫生纸,与涉案的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卫生纸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清凤”标识与涉案的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相比对,“清凤”两字下比“清风”多了一行汉语拼音,但“清凤”采用的字体及书写字的倾斜度均与金红叶公司的“清风”注册商标相同,“凤”与“风”是形近字即字形结构相近,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

由于“清风”注册商标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产生了显著性,在全国的生活用纸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卫生纸上使用“清凤”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清凤”与金红叶公司的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非金红叶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销售的产品,故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韦芳作为南宁市大家乐纸品厂的经营者,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韦芳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韦芳的行为侵害了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金红叶公司要求韦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金红叶公司未举证证明韦芳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本院对金红叶公司要求韦芳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地点、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过错的大小、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金红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万元,金红叶公司请求赔偿10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韦芳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韦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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