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2262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都江堰市银杏街道朝阳社区发展路**。
经营者:容学兵。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都江堰市欢家家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