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刑初7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凯艳,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人范凯艳曾因赌博,于2002年经无锡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元;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于2011年12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2012年12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凯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凯艳及辩护人柳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范凯艳在陆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下,在其位于无锡市和谐彩印厂内的个体印刷作坊内为陆某生产带有“今世缘”商标标识的“金卡”面共计20906件,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2000元。
被告人范凯艳于2018年3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仅供述了部分罪行,后在公安机关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对其进行讯问时才交代了全部罪行。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范凯艳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范凯艳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凯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范凯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柳蕾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凯艳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自愿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范凯艳在陆某(已另案判处)的要求下,在其位于无锡市和谐彩印厂内的个体印刷作坊内,为陆某生产带有“今世缘”商标标识的“金卡”面共计20906件,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2000元。
2018年3月8日,被告人范凯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仅供述了部分罪行,后,在公安机关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对其进行讯问时才交代了全部罪行。
209年5月5日,被告人范凯艳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凯艳及辩护人柳蕾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陆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人查某1、赵某、查某2、张某、匡某、戴某1、戴某2、查某3、丁某、荣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物品清单、证据提取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的记账草稿、勘验笔录、手机信息提取笔录与提取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流水、权利人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与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查询、取保候审决定书与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凯艳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凯艳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初次讯问中并未如实供述,在公安机关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再次对其讯问时,被告人才交代了全部罪行。
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凯艳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范凯艳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范凯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据此,对被告人范凯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凯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