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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贤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2997号
案件名称朱贤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贤锦;国家知识产权局;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贤锦,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华,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文沙路**。

法定代表人:庞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朱贤锦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8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朱贤锦申请再审称:(一)第14688863号“每天”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已获准注册并使用多年,一、二审法院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未注册商标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近似过于主观,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三)一审庭审中,通过比对公证保存的朱贤锦与海天公司酱油产品实物,二者商标区别十分明显,不可能混淆。

(四)“每天”品牌是独立经营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不存在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每天”品牌攀附“海天”品牌的意图。

(五)海天公司先提起侵权诉讼,再请求确认诉争商标无效,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抢注,没有正当性。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朱贤锦关于一、二审法院针对已经注册的诉争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存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诉争商标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由中文“每天”构成。

第1121295号“海天”商标、第3448510号“海天及图”商标、第204984号“海天HT及图”商标、第1149240号“海天HAITIAN”商标、第1478101号“海天HaiTian”商标(以下并称为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文“海天”。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虽然在含义上有所区别,但诉争商标“每天”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海天”相比,仅缺少了“氵”偏旁,故二者的外观和字形近似。

根据在案证据,各引证商标经过在酱油等商品上的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第1478101号“海天HaiTian”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3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朱贤锦注册的第5867567号“每天EVERYDAY及日月海面图形”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之一第1478101号“海天HaiTian”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8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每天公司在选择其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存在攀附海天公司商誉的恶意。

……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海天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每天’商标以及与海天公司酱油商品相近似的装潢,也反映了其攀附海天公司商誉主观恶意明显。

”根据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朱贤锦具有攀附海天公司知名度较高的“海天”系列商标的意图,并无不当。

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和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综上,朱贤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贤锦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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