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116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求鑫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912号门面。
经营者:陈德杨。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求鑫五金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经营者陈德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依据法定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数量较小,未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1997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
注册人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注册有效时间1997年7月21日止2007年7月20日。
2017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2018年8月1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附近一处标有“永新五金水电”等字样的店铺前。
购买了标有“啄木鸟”等字样的商品。
购买数量为1盒刀片,购买单价为35元,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510号公证书。
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实际经营地址基本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印章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的图文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内包装盒上印有“啄木乌”的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上标有生产厂家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构成类似。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亦系被控侵权产品标明的“生产厂家”,且根据涉案产品外包装、刀片上商标不一致等情形,故可认定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销售,系假冒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求鑫五金经营部于2017年4月11日注册,经营者为陈德杨,经营范围五金产品的销售、五金工具的零售。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期间、经营位置、后果、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求鑫五金经营部(经营者陈德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求鑫五金经营部(经营者陈德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4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求鑫五金经营部(经营者陈德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求鑫五金经营部(经营者陈德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代理书记员 刘可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的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