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知民终1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山区鹏诚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北路**“华亿超市彭山店”。
经营者:周光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山区鹏诚副食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山区鹏诚副食经营部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山区鹏诚副食经营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山区鹏诚副食经营部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彭山区鹏诚副食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