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3民初15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乾勇副食批发部。
住。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郑珍路/div>经营者:林乾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仁怀市乾勇副食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同时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75元。